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82民初1484号
原告: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联合麦田大厦1417室。
法定代表人:柴晶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国香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长生路58号322室。
法定代表人:应留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垚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拍卖保证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被告方圆公司拍卖建德市恒明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公司)厂区内的建筑物及废旧设施拆除、清扫工程。原告参与竞拍,并按照拍卖公告规定,交纳了拍卖保证金10万元、拆迁安全事故保证金20万元(包括拍卖成交款均通过李建军、童旭龙账户汇入被告方圆公司账户),最终以1042900元竞得该拆除工程。根据房屋拆除合同约定,拆除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在无事故的情况下,一次性归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拆除、清扫工作,工程至2016年11月13日完工,被告并未将上述保证金3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但被告城投公司称已由他人领取。综上所述,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并如期完成案涉工程,被告理应将保证金及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将恒明公司厂区内的建筑物及废旧设施设备残值拆除、清扫工程委托被告方圆公司公开拍卖属实。拆除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方圆公司根据答辩人的指示,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30万元(安全事故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约金10万元);2、在拍卖之前现场踏勘、资格审查、拍卖程序及后续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均由邵某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的。原告向邵某出具介绍信,该介绍信载明“若拍卖成交,拆除工程事宜结束后,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答辩人认为,邵某是原告公司的代表,除了邵某外,答辩人没有见到原告的其他工作人员;3、根据约定案涉的拍卖保证金10万元在拍卖成交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还有安全事故保证金20万元,原告都是汇至被告方圆公司的账户。在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有书面手续委托邵某办理案涉项目的拍卖事项,并且明确拍卖保证金由被告方圆公司直接退还给邵某,故答辩人通知方圆公司退款,二被告在返还保证金的程序上和对象上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经过答辩人的调查,案涉拆除工程是邵某、李建军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参与竞拍。保证金和拍卖成交款均系由李建军等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支付给方圆公司。案涉工程原告既未实际出资,也没有派人履行,均是由邵某等人完成,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源是合伙人内部利益纷争引起,本案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城投公司于2016年8月委托答辩人拍卖案涉拆除工程属实。2016年8月26日,邵某向答辩人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介绍信等材料,委托邵某代理原告参加拍卖活动,介绍信上明确注明:若拍卖成交,拆除事宜结束后,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2、拍卖保证金、安全事故保证金及拍卖成交款由李建军、童旭龙账户汇入答辩人账户,该情况亦属实。案涉拆除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答辩人根据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说明、收款收据、委托书及原告公司的介绍信将案涉保证金30万元汇至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综上,答辩人按照被告城投公司的指示将原告交纳的案涉保证金退还至邵某指定账户的行为,符合原告介绍信载明内容的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原告委托邵某参与拍卖活动属实,但并未授权其领取案涉保证金。根据房屋拆除合同的约定,在拆除工程结束后,案涉保证金应由被告城投公司退还原告,根据方圆公司的答辩,其没有将案涉保证金汇给被告城投公司,却直接汇给了案外人邵某。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是被告城投公司,而并未约定授权他人领取案涉保证金。
被告城投公司补充答辩如下:本案中基于二被告的委托关系,被告方圆公司的拍卖活动是依赖于答辩人的委托而实施。原告作为竞拍人,根据拍卖约定将案涉保证金汇至被告方圆公司,被告方圆公司根据答辩人的指示退还案涉保证金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方圆公司补充答辩如下: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答辩人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的通知退还案涉保证金并未违反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
原告舒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除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城投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约定保证金由城投公司负责返还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件)及被告方圆公司的款项往来明细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委托李建军、童旭龙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方圆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方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舒垚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以及城市房屋安全培训证书各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用于证明原告委托邵某办理案涉拆除工程的拍卖事宜,并要求方圆公司协助在案涉工程拍卖成交、拆除工程事宜结束后,将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的事实。
2、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的说明、邵某出具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网上银行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方圆公司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的指示要求,于2016年11月24日将案涉保证金30万元转账至邵某指定的张香里账户的事实。
3、被告方圆公司与舒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是邵某挂靠原告单位,原告认可保证金退还给邵某的事实。
被告方圆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用于证明邵某有权领取案涉保证金30万元,引起本案纠纷系因邵某、李建军、童旭龙等合伙体尚未清算,邵某未将保证金返还给其他合伙人的事实,原告对案涉保证金没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证人邵某向本院陈述以下证人证言:邵某与李建军、童旭龙、章小余口头协议合伙拟竞拍案涉工程,因拆除工程需要相应施工资质,故经联系后以邵某的名义挂靠舒垚公司参与竞拍,合伙人李建军为此支付了挂靠费8000元。在竞拍过程中,由邵某提供原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企业资质证明等材料。竞拍成交后,邵某作为原告公司代表签订了成交确权、房屋拆除合同等文书,在案涉工程中,原告舒垚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及人员。工程结束后,邵某到城投公司退取案涉拍卖保证金,因其未携带银行卡,故请求汇入同行的张香里账户,同时在城投公司办理委托书、填写收款收据手续。手续办好后,由城投公司移交给方圆公司办理退款。四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尚未进行结算,因保证金由邵某领取,故邵某向其他三合伙人出具借条一张,且在借条上对案涉保证金的领取进行了注明,但邵某未按期归还案涉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舒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据1,二被告质证对房屋拆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李建军、童旭龙等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拍案涉拆除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交纳案涉保证金30万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质证认为案外人挂靠原告资质参与竞拍与本案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属于原告与缴款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对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舒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授权邵某参与拍卖事宜,并未授权其领取拍卖保证金。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介绍信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系原告舒垚公司指定邵某前来接洽拍卖事宜并就拍卖保证金退款方式请求方圆公司予以接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介绍信中载明的“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内容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邵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舒垚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委托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否由邵某出具无法判断,被告方圆公司仅凭邵某的委托书将案涉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张香里不符合程序性要求。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邵某接受询问时认可该份委托书由其本人签字出具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行为的效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通话录音,原告舒垚公司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在录音中被告方圆公司的提问具有诱导性,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柴晶霞亦明确表示与邵某不是挂靠而是委托关系,该通话录音亦不能排除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录音证明邵某、李建军等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能够证明介绍信真实,案涉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就案涉工程存在的挂靠关系,属于邵某、李建军等和舒垚公司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处理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通话录音中原告公司向邵某出具介绍信及案涉30万元保证金交由邵某办理退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邵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将案涉保证金汇入张香里账户及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在分析说理部分阐述。
对证人邵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对邵某参与拍卖事宜无异议,对证言的其他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人所述的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并未参与任何工程事务。被告城投公司质证认为邵某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邵某挂靠原告舒垚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邵某等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8月,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被告方圆公司拍卖建德市恒明环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建筑物及废旧设施设备残值拆除、清扫工程。李建军以原告名义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方圆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8月26日,邵某持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方圆公司的介绍信及营业执照、资格等级证书、培训合格证(均盖原告公司印章)参与竞拍并以1042900元竞得。原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明确由邵某前来接洽案涉工程的拍卖;若拍卖成交,拆除工程事宜结束后,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
同年8月29日、8月31日,李建军、童旭龙分别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方圆公司汇款人民币900000元、342900元,用于支付案涉拍卖成交款1042900元和拆迁安全事故保证金200000元。后被告城投公司(甲方)与原告舒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除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拆除范围、工程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保证金的支付及结算中第2点规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支付拆迁安全事故保证金200000元和合同履约金100000元。拆除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通过,并在无伤亡事故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归还。原、被告就拍卖成交后,拍卖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
案涉拆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邵某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由其本人签字的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张香里全权办理案涉拆除工程安全事故和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退款事宜,并指示将案涉款项汇入张香里尾号为02763的账户。张香里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填入上述银行账号。2016年11月22日,被告城投公司向方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现拆除工程已验收通过,由贵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至舒垚公司。连同邵某出具的委托书及张香里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并交由被告方圆公司退款。被告方圆公司于同年11月24日将案涉款项汇入张香里的前述银行账号。
再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晶霞在与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案涉300000元保证金应由邵某办理退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依据原告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邵某签字的委托书等材料将案涉款项汇入张香里账户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邵某是否有权代表原告领取案涉保证金300000元(拍卖保证金100000元、拆迁安全事故保证金20000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出具的介绍信明确载有“若拍卖成交,拆除工程事宜结束后,拍卖保证金退至邵某账户”的内容,故邵某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代表原告领取拍卖保证金。原告认为邵某未经原告公司授权无权领取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的诉讼标的为拍卖保证金300000元,款项均转入被告方圆公司账户,现双方均无异议的《房屋拆除合同》进一步明确案涉保证金作为一个整体予以退还的事实。况且,直至案件受理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晶霞在与被告方圆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对案涉保证金系委托邵某领取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故原告反驳即便介绍信属实,邵某无权代表原告领取安全事故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邵某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将款项汇至张香里账户的行为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即便邵某有权代理领取案涉保证金,其在未经原告明确授权下无权转委托再由张香里领取案涉保证金,现原告未予追认,故该委托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城投公司指示其受托人方圆公司将案涉保证金汇至张香里账户系基于邵某在原告的委托权限范围内而做出的,所付款项亦是汇入邵某本人所指定的账户内,并未脱离邵某的实际支配范围。二被告依照原告的介绍信、代理人邵某的委托书、收款收据而做出的款项支付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然产生向原告返还款项的效力。至于邵某在代理行为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而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发生,已超出二被告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明军

二○一七年八月七无
书记员  傅千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