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联合麦田大厦1417室。
法定代表人柴晶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正,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保亭村居民杜冬狗就案涉房屋建造申请办理了农村居民建房审批手续,当时户内在册人口为杜冬狗一人。1996年10月23日,杜冬狗(赠送人)与***(受赠人)签订《赠与书》一份,约定:“赠送人自愿将座落在西湖区古荡镇保亭村小庄桥河东至张松岗,南至王观云,西至周忠民,北至顾兴华约占地面积83平方米多层私房一幢(包括地下车库一层)赠与给受赠人,以感谢受赠人对赠送人生活上的关心、照顾,赠与之后绝不翻悔,百年之后子女无继承权”。杜卫国、杜卫民等人作为赠与人家属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6月,保亭城中村改造工程启动。后西湖区保亭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杜卫国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杜卫国的户籍在杭州市西湖区。***的户籍在浙江省东阳市。2014年5月19日,舒垚公司发布公告,载明“为保障保亭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工程推进,加快工程进度,将于2014年5月20日9时起对保亭城中村范围电力设施进行拆除”。2014年7月,***为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对***供水,赔偿***损失5106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包括两部分:***在外租房费用2400元/月,***房屋因供水中断无法出租的损失8700元/月)。案经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杭上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4年7月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停止供水的事实,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前恢复对案涉房屋的供水;二、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前补偿***损失45000元;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7月,***为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恢复对***供电,赔偿***损失每月24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暂计三个月为7200元,以后直到恢复供电为止。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起诉。案涉房屋目前仍由***占有使用。***自述,案涉房屋的供电于2014年11月25日恢复,供水于2014年12月12日恢复。
***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舒垚公司停止对案涉房屋以及附属供电、供水等设施的侵害。2、舒垚公司赔偿***三台空调、七棵树木及门窗损失(约50000元)。3、舒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请为:1、舒垚公司停止对案涉房屋以及附属供电、供水等设施的侵害。2、舒垚公司赔偿***三台空调、七棵树木及门窗损失27100元。3、舒垚公司赔偿***地下室、一层、二层租金损失68800元(自2014年5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损失按每月86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水电恢复之日)。4、舒垚公司赔偿***宾馆费用损失19200元(自2014年5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损失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水电恢复之日)。5、舒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曾分别以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杭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要求恢复案涉房屋的供水、供电并赔偿相应损失。后杭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分别恢复了案涉房屋的用水、用电。目前,***仍占有并正常使用案涉房屋,并无侵害事实存在,故***要求舒垚公司停止对房屋及附属供电、供水等设施的侵害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损失赔偿,虽现场勘验可见,案涉房屋的三台空调外机、窗户、树木确有损坏,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坏系舒垚公司所致,故***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证据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上诉人的合法物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所以上诉人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485-1号房屋及附属设施是上诉人的合法物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三台空调、七棵树木及门窗的侵权事实及实施拆除保亭城中村范围电子设施的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侵权责任。其一、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与上诉人房屋相邻的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483号房屋行为,被上诉人拆除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483号房屋时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房屋的三台空调外机砸毁,七棵树木灭失,三楼的门窗砸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保亭城中村范围电子设施,所以被上诉人实施损害上诉人三台空调、七棵树木及门窗的侵权事实及实施拆除保亭城中村范围电子设施的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空调、树木及门窗损失,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租金损失和住宿费用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高空拆除房屋实施单位并无举证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及所在地块的用电设施和用水设施不是其拆除,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无过错侵权责任推定条款,第七十三条高空危险作业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三、上诉人之前分别以供水合同纠纷、供电合同纠纷起诉杭州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并不排斥本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并不排斥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排斥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以此否定其侵权责任。四、舒垚公司故意实施了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支持,原审法院不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反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摧毁,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证据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台空调、七棵树木及门窗损失271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地下室、一层、二层租金损失688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4、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宾馆费用损失192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舒垚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一、舒垚公司并未进行拆除行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租金和住宾馆费用,已经通过上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本案属于重复主张损失。三、上诉人要求舒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案涉房屋所有人身份,主张案涉房屋因舒垚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相应损失,要求舒垚公司予以赔偿。然而从本案在案的证据看,***虽持有其与杜冬狗签订的《赠与书》,约定了杜东狗将案涉房屋赠与***;但因案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而***非保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西湖区保亭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杜东狗的继承人杜卫国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已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故***在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不足,其基于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而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然案涉房屋虽未登记于***名下,但确由***实际占有使用较长时间,上诉人***亦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三台空调系由其购买并安装使用,因此其对于上述财产遭受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舒垚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发布拆除案涉区块电力设施公告,应推定其系案涉房屋所在区域保亭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实施单位之一,其在本案中抗辩该公告仅是预期行为,并不表示由其实际拆除,其实际上也未进行拆除作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定舒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空调的凭证及现场照片反映的毁损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述空调外机毁损的损失为30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舒垚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空调外机损失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负担2534元,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负担2534元,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元。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杭州舒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建 明
审判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石清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