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

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11民初438号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焦作质量检测站)与被告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被告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投资集团)、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被告焦作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王海军、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教育局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作为临时设立的管理协调机构,其与原告签订的检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资金,不具备支付检测劳务费用的能力。原告起诉的检测费用系该项目建设资金的一部分,被告焦作投资集团作为该项目建设的出资方且在环境检测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故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分别为6.1295万元和45.1605万元,合计为51.29万元,应当由被告焦作投资集团支付给原告。被告焦作市教育局和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逾期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应付款的10%即5.12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同时设项目一部、项目二部(负责职教中心)。后项目二部更名为“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即本案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8月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焦作投资集团29.8488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办理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被告焦作投资集团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就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共16栋楼)室内环境五项检测和土壤氡浓度检测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单并送达样品,委托单上委托单位处加盖有焦作投资集团公章。2015年1月,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就上述委托检测事项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字号分别为焦建检劳合字第GX-2015-002号和焦建检劳合字第GX-2015-003号的《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载明劳务费用分别是6.1295万元和45.1605万元。合同均约定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每拖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并相应顺延检测期限。合同签订至今,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环境检测委托单、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土壤中氡浓度检测报告,被告焦作投资集团提供的《中国共产党焦作市委员会(通知)》焦文(2011)35号、《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项指文(2011)1号、《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项指文(2011)8号,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焦政土字(2011)117号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劳务费51.29万元及违约金5.129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7元,由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负担5139元,被告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明光 审 判 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书 记 员  牛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