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8民终2359号
上诉人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投资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焦作质量检测站)、原审被告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原审被告焦作市教育局、原审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投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王海军,被上诉人焦作质量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龙,原审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焦作市教育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原审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投资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焦作质量检测站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焦作质量检测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业主及建筑物使用者的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是错误的。1、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焦作质量检测站依据两份《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这两份合同却是焦作质量检测站和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所签,与上诉人无关。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是焦作市委、市政府成立的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的下设机构,并非上诉人所设立。上诉人对此二份合同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代为签订该两份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所涉及的建筑物的业主以及使用者都不是上诉人。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由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业主责任(《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项指文﹝2011﹞1号),使用者是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上诉人既不是该项目业主和使用者,也不是受益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3、按照焦作市委市政府关于职教中心项目建设的分工,上诉人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同时按照工程建设的预算程序,每一项工程支出都必须纳入预算,工程结束后由上诉人与市财政统一结算。焦作质量检测站承揽的检测项目,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直至最终结算,上诉人均没有参与,压根不知道有这部分资金支出。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钱从哪里来?这个项目系政府的公益项目,不是上诉人企业本身的经营性项目,不可能用企业自己的钱为政府买单。所以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存在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故意将与本案以及《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不具备关联性的《委托单》强行联系起来予以认定,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是错误的。焦作质量检测站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补充了二组证据:第一组《环境检测委托单》(室内)、《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该组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环境检测委托单》中显示送样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报告》显示的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8日,试验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还没有委托焦作质量检测站,上诉人为什么会向焦作质量检测站送样品,且在送检样品两年后的2015年3月焦作质量检测站才检测,显然有悖常理。第二组证据《环境检测委托单》(土壤)、《土壤中氡浓度检测报告》。该组证据也明显相互矛盾且不符合常理,《环境检测委托单》送样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而《土壤中氡浓度检测报告》显示的试验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委托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上诉人还未委托并且还没有送样,焦作质量检测站在没有样本的情况下检测的是什么?这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该二组证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焦作质量检测站并未向法庭提交,而是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再次开庭时所提交。如此漏洞百出的证据,明显是为了本次诉讼的胜诉,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材料糅合在一起予以提交所导致的。按焦作质量检测站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既然委托单位为上诉人,为什么其不找上诉人补签合同,而是找在此证据上从未出现过的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补签合同。这一行为充分说明了,上诉人根本没有委托焦作质量检测站检测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份《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才没有找上诉人补签合同,而是找了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对如此明显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显然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但一审判决不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作为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主要证据,一审判决的这一作法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进而判决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建筑物业主以及使用者的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焦作质量检测站辩称,1、上诉人系本案业主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业主责任。质检站将当庭举证证明。2、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系职教中心项目的项目部更名而来,其实质还是焦作投资集团所有的职教中心项目的项目部。《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指挥部的通知》(焦文﹝2011﹞35号)明确了指挥部下设项目一部和项目二部,其中项目二部负责职教中心项目。《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指挥部关于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指挥部一部二部更名的通知》,明确了项目二部更名为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即原审被告之一的现用名称。以上说明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系职教中心项目的项目部更名而来,其实质还是焦作投资集团所有的职教中心项目的项目部。3、项目部的责任由业主承担,这不仅是建筑业惯例,也是建筑业常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交易惯例原则。4、焦作投资集团对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明知的,对项目负责人及其所代表的项目部的业务应当承担业主责任。《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指挥部关于明确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办事机构及职责任务的通知》(项指文﹝2011﹞1号),明确了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其中一个是焦作投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为民,一个是焦作市教育局副局长方向。焦作投资集团副总经理王为民任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说明焦作投资集团对政府成立的项目部及其业务活动是认可的。焦作市教育局副局长方向任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焦作投资集团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向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也清楚的载明项目负责人是方向,而涉案检测合同委托方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恰恰也是方向。这显然不是巧合,这说明焦作投资集团对焦作市教育局副局长方向及其任职的项目部开展的业务是认可的。当然,即使焦作投资集团不认可,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焦作投资集团应当承担业主责任。5、上诉人称支出应纳入预算,显然是在推卸责任。焦作投资集团上诉称,其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分工,焦作投资集团负责建设资金筹措,但是支出需要纳入政府预算。若其一直不纳入预算,那么焦作质量质检站应得的检测费支付问题怎么解决?焦作质量质检站的广大职工吃饭问题怎么解决?何时才能解决?显然,焦作投资集团公司的说法就是推卸责任。焦作投资集团称,检测项目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不知道,并以此作为拒付理由,其说法不能成立。检测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但是委托单却是焦作投资集团盖章,怎么能说焦作投资集团不知道?即使焦作投资集团领导不知道,那么也是项目部负责人方向向任职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焦作投资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王为民内部交流、项目部向焦作投资集团内部汇报的问题,内部是否交流和汇报,其责任与焦作质量检测站无关。现焦作投资集团公司已经知道,不支付的理由已经排除。6、业主责任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承担工程款及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检测费当属其中。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述称,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是临时设立的协调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当前已经名存实亡,是接受指派签订的合同,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焦作市教育局述称,上诉人与焦作市教育局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焦作质量检测站以指挥部设立在焦作市教育局为由,让焦作市教育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理由。焦作市教育局在本案中既不是业主,也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因此焦作市教育局不承担责任。
焦作质量检测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焦作市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焦作投资集团、焦作市教育局、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向焦作质量检测站立即支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劳务费用51.2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截止到焦作质量检测站提交诉状之日,违约金为66.677万元,检测劳务费用与违约金两项合计为117.967万元),直至将检测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费用由焦作市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焦作投资集团、焦作市教育局、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二、请求判决焦作市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焦作投资集团、焦作市教育局、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5日,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焦作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同时设项目一部、项目二部(负责职教中心)。后项目二部更名为“焦作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即本案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8月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划拨给焦作投资集团29.8488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办理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焦作投资集团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3日就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共16栋楼)室内环境五项检测和土壤氡浓度检测向焦作质量检测站出具了委托单并送达样品,委托单上委托单位处加盖有焦作投资集团公章。2015年1月,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就上述委托检测事项与焦作质量检测站签订了两份字号分别为焦建检劳合字第GX-2015-002号和焦建检劳合字第GX-2015-003号的《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载明劳务费用分别是6.1295万元和45.1605万元。合同均约定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焦作质量检测站支付上述劳务费,每拖延一日,向焦作质量检测站支付应付款5‰的违约金,并相应顺延检测期限。合同签订至今,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分文未付。
原审被告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述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既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建筑物的业主。因此要求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作为临时设立的管理协调机构,其与焦作质量检测站签订的检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但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资金,不具备支付检测劳务费用的能力。焦作质量检测站起诉的检测费用系该项目建设资金的一部分,焦作投资集团作为该项目建设的出资方且在环境检测委托单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故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分别为6.1295万元和45.1605万元,合计为51.29万元,应当由焦作投资集团支付给焦作质量检测站。焦作市教育局和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焦作质量检测站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焦作质量检测站支付上述劳务费,逾期支付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焦作质量检测站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应付款每日2‰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情况,焦作质量检测站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违约金为应付款的10%即5.129万元。
本院认为,焦作投资集团、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焦作市教育局、焦作市职业技术学校均对焦作质量检测站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登记的建设单位为焦作投资集团。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焦作投资集团系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该项目的出资方。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职教中心项目的组织管理、督导协调等工作。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3日,焦作投资集团作为委托单位就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共16栋楼)室内环境五项检测和土壤氡浓度检测向焦作质量检测站出具了委托单并加盖了焦作投资集团公章。2015年1月,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就上述委托检测事项与焦作质量检测站签订《建设工程室内环境检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检测的劳务费和违约金。因焦作职教中心指挥部办公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检测劳务费的能力,因此,作为焦作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出资方,焦作投资集团应当承担支付焦作质量检测站劳务费和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焦作投资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7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王长坡
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