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11民初2511号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检测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体育局,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被告焦作市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为3696元,由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