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

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02民初202号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住所地:焦作市丰收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焦作市解放区***士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士林村。
法定代表人:***,村长。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南水北调士林安置小区7号、9号楼进行桩基检测,同时约定检测费用为6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桩基检测报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检测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南水北调士林安置小区7号、9号楼进行桩基检测,约定检测费用为6万元,原告提供检测报告时工程款一次结清,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检测报告的义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抗辩,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南省建设工程桩基检测合同》,受被告的委托由原告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士林安置小区7号、9号楼进行桩基检测,同时约定被告于原告提交检测报告时,一次性结清6万元检测费用。2009年9月18日,原告出具该工程桩基检测报告,随后便提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6万元检测费,故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其与原告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早于2009年9月18日制作了相关工程的检验报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接收检验报告时一次性结清6万元检测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费6万元。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焦作市解放区***士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