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今辉泰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6745号
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17号楼B单元,注册号:420116000002426。
法定代表人芦少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琦,女。
被告北京今辉泰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3号楼3层313-1号,注册号:110108011414047。
法定代理人金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联公司)与被告北京今辉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辉泰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琦与被告今辉泰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三联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我公司的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在工作现场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后派专人送到今辉泰业公司修理,该公司单方面给出结果说是人为损坏,要花42840元修理费。我方认为应系人为损坏,但因工作现场等着急用,设备也从来没有维修过,所以在对方没有给出权威鉴定结果的前提下交纳42840元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内容表明:该设备检测确定探测器损坏,更换新探测器,所维修部件保修期为六个月。后设备正常使用,2013年12月仪器再次出现与上次同样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2014年1月6日我公司派专人将设备送到今辉泰业公司,今辉泰业公司称与上次损坏情况、部件都一致,又断定是人为损坏,虽在保修期内但不予保修,如需修理我公司还得再支付4万多元的费用。我公司确认非人为损坏,认为应免费维修,故诉至法院要求今辉泰业公司立即对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型号:S1SORTER)进行免费维修至可正常使用,诉讼费由今辉泰业公司负担。
被告今辉泰业公司辩称,武汉三联公司使用的手持式分析仪经产品经销商检测为人为破损,不属于免费保修范围。武汉三联公司对损坏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其要求我公司免费维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武汉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武汉三联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从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S1SORTER的手持式X荧光光谱仪,即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序列号SRT0746),价款23万元。双方约定自最终验收之日起贰年为质量保证期;如属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出卖方应进行及时的有偿服务或见合同技术协议书。
后武汉三联公司使用当中发现测量时射线灯亮,无光谱无数据,手持式合金分析仪无法正常使用。武汉三联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与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的产品维修商今辉泰业公司签订《维修更换技术服务合同书》,内容为:更换新探测器,更换后,仪器正常使用;维修更换费用探测器42840元,维修费免费;所更换部件保修期6个月。更换后,武汉三联公司继续使用手持式合金分析仪,后仪器再次出现相同故障。
现武汉三联公司认为新更换的探测器仍处于保修期内,要求今辉泰业公司免费为其维修至正常使用,今辉泰业公司认为依据经销商的检测报告探测器属人为损坏,只能进行有偿维修,并提供北京华欧世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及2014年1月7日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探测器破损:探测器属于人为扎破。武汉三联公司对2013年7月19日的检测报告不认可,认为此次付费维修是因为超过保修期,对2014年1月7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检测结果。庭审中,武汉三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探测器损坏属于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经本院释明,亦不要求对探测器故障原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订货合同、检测报告、维修更换技术服务合同书、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汉三联公司与今辉泰业公司自愿签订的《维修更换技术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双方约定今辉泰业公司为武汉三联公司更换的手持式合金分析仪中的探测器保修期6个月,现保修期内探测器再次发生同样的故障,对于故障原因是否属于探测器本身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所致不能确定。现武汉三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障原因,且经本院释明,武汉三联公司放弃对故障原因进行鉴定,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武汉三联公司要求今辉泰业公司对其购买的手持式合金分析仪给予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今辉泰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型号为S1SORTER手持式合金分析仪给予免费维修至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百三十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 玫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