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8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南大道1号(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元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旭初,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内20A单元。
法定代表人:芦少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松,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联公司也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法院催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予缴纳,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海陆公司仅支付三联公司检测费415512元(已扣除20000元现场费用)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三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无损检测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海陆公司认为检测工程量计算应以《无损检测报告书》为准,其真实性大于三联公司提交的《检测结果通知单》、《检测工程量确认单》,后者除签字盖章外的内容都是由三联公司事先打印好,海陆公司在现场签字盖章之前未经过核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检测工程量应为3110.8米,检测费用应为435512元,扣除20000元现场费用后为415512元。二、一审法院对三联公司是否提供齐全资料上的认定错误。三联公司应按照海陆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海陆公司审查合格后一周内付款,实际情况是六份报告书三联公司于20125年6月25日才提供,而报告书的附件至今未提供。海陆公司审查后认为三联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付款条件尚未具备,因此海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三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陆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357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海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海陆公司(甲方)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m3丙烷球罐的质量,甲方在安装过程中,将该球罐所有焊缝的TOFD、超声波和表面检测等无损检测工作委托乙方完成。预计工期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检测内容为球罐施工图要求的有关无损检测的全部内容,4台球罐对接焊缝长度约为776×4=3104米,检测单价为140元/米(含图纸要求全部检测项目),返修扩探在10%以内不给予收费,超出10%按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计算费用。工程总造价预计434560元。球罐检测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甲方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凭“无损检测送检/结果通知单”与甲方结算。本项目甲方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该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周建武、王淑新分别作为海陆公司、三联公司的联系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
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陆续在《检测结果通知单》中作为委托单位盖章,确认三联公司的检测结果及计量长度,其中V01A球罐返探4次、V01B球罐返探4次、V01C球罐返探6次、V01D球罐返探3次。2014年6月2日,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在《检测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TOFD检测工程量(含初扫、扩探)共计4137.8米。
2014年6月30日,三联公司向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提交《竣工单》,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已完成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m3丙烷球罐无损检测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任务,具备交工验收的全部条件,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批复:“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9日,海陆公司向三联公司出具《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承担的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m3丙烷球罐无损检测工作已完工,我公司已经收到贵公司先提交完成的无损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格式内容符合我方要求。作为向工程监理方及业主方申报竣工资料并等待其审核验收的依据。目前工程监理方及业主方正在对我们的竣工资料(包括贵公司的无损检测报告)进行审核中。由于该工程庞大、涉及面广、审核单位多,资料审查时间相对较长,待竣工资料审查合格无异议后,请贵公司再按照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的要求,提供其余的五份无损检测报告(原件)。”
2015年6月25日,三联公司将其余的《无损检测报告书》邮寄给海陆公司。2016年3月14日,三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海陆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35740.8元。海陆公司复函称,检测费用应为434560元,另有施工期间产生的2万元费用三联公司的卢总承诺承担。2016年3月21日,三联公司回函称,434560元为合同预计总价,535740.8元为实际结算总价,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万元费用,当时协商是双方各自承担50%。如贵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权当给予贵公司的优惠,愿意承担2万元费用。”
之后,案涉检测费用经三联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涉诉。
一审审理中,海陆公司陈述,海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m3丙烷球罐现场安装工程交给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无损检测。三联公司系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引入施工。后因业主方要求海陆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无损检测,海陆公司才于2014年3月10日与三联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后因三联公司延期提供无损检测报告书,受到业主方处罚,包括391万元的货款业主用房产折价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海陆公司补充提供其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球罐工程现场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与业主方的抵房协议、房价走势图、王成围的证人证言等佐证。
三联公司对《球罐工程现场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抵房协议、房价走势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联公司主张实际工程数量依照《检测结果通知单》及《检测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符合协议约定。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球罐检测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甲方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工程实务并结合协议的文义看,“完整资料”应是指《无损检测报告书》。三联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之前交付《无损检测报告书》,海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认可收到第一份报告书并确认格式内容符合要求。结合该函的内容及海陆公司之后收到的《无损检测报告书》注明的报告时间均为2014年5月份,海陆公司对该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三联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就已具备交付《无损检测报告书》的条件,因海陆公司函告才未交付,故海陆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款。海陆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联公司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海陆公司辩称工程量应以《无损检测报告书》为准,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陆公司要求三联公司应承担2万元现场费用,三联公司在回函中也表示愿意承担,对海陆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双方诉累,该款直接从检测费用中扣除。海陆公司主张三联公司承担业主方处罚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5157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7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TOFD报告缺陷长度汇总和返修扩探比例表》;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及《工作联系函(回复)》;证据三,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第10部分:衍射时差法超声检测》行业标准。三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是海陆公司单方制作出来的,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三是一个检测标准,该检测标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第7.4条明确:乙方(三联公司)凭“无损检测送检/结果通知单”与甲方(海陆公司)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之间凭无损检测送检、结果通知单进行结算,相关结算凭证已由海陆公司盖章确认,现海陆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他方式计算三联公司完成承揽工作的工作量,该上诉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球罐检测完毕,三联公司按照海陆公司的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海陆公司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海陆公司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9日,海陆公司向三联公司出具《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明确:已经收到三联公司提交完整的无损检测报告原件一份,且格式内容符合海陆公司的要求,并要求三联公司暂不提供其余五份无损检测报告(原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自2014年12月9日以后一周为海陆公司的付款履行期限,并从2014年12月17日开始起算海陆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海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鲁江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保荣
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