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3785号
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陵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17号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东南大道1号(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旭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及被告海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53574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的4台5000立方米丙烷球罐进行无损检测,原告凭无损检测送检/结果通知单与被告结算;检测单价每米140元。检测完毕后,2014年6月1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4137.8米,原告依约提交检测报告,并要求被告付检测费535740.8元,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此诉讼。
海陆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提供的《无损检测报告书》,我方球罐最高返修次数为一次,未超出合同约定,检测费应为434560元。2、原告现场检测人员日常使用费用2万元我方已经先垫付,应从检测费中扣除。3、原告的检测报告延迟交纳给我方,造成我方业主对我方的罚款损失13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海陆公司(甲方)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00m3丙烷球罐的质量,甲方在安装过程中,将该球罐所有焊缝的TOFD、超声波和表面检测等无损检测工作委托乙方完成。预计工期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0日,检测内容为球罐施工图要求的有关无损检测的全部内容,4台球罐对接焊缝长度约为776×4=3104米,检测单价为140元/米(含图纸要求全部检测项目),返修扩探在10%以内不给予收费,超出10%按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计算费用。工程总造价预计434560元。球罐检测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甲方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凭”无损检测送检/结果通知单”与甲方结算。本项目甲方以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该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分别作为海陆公司、三联公司的联系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
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陆续在《检测结果通知单》中作为委托单位盖章,确认三联公司的检测结果及计量长度,其中V01A球罐返探4次、V01B球罐返探4次、V01C球罐返探6次、V01D球罐返探3次。2014年6月2日,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在《检测工程量确认单》中确认TOFD检测工程量(含初扫、扩探)共计4137.8米。
2014年6月30日,三联公司向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提交《竣工单》,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受贵公司委托已完成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00m3丙烷球罐无损检测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检测任务,具备交工验收的全部条件,特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海陆公司大连福佳·大化项目部批复:”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9日,海陆公司向三联公司出具《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委托贵公司承担的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00m3丙烷球罐无损检测工作已完工,我公司已经收到贵公司先提交完成的无损检测报告原件一份,格式内容符合我方要求。作为向工程监理方及业主方申报竣工资料并等待其审核验收的依据。目前工程监理方及业主方正在对我们的竣工资料(包括贵公司的无损检测报告)进行审核中。由于该工程庞大、涉及面广、审核单位多,资料审查时间相对较长,待竣工资料审查合格无异议后,请贵公司再按照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的要求,提供其余的五份无损检测报告(原件)。”
2015年6月25日,三联公司将其余的《无损检测报告书》邮寄给海陆公司。2016年3月14日,三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535740.8元。海陆公司复函称,检测费用应为434560元,另有施工期间产生的2万元费用三联公司的卢总承诺承担。2016年3月21日,三联公司回函称,434560元为合同预计总价,535740.8元为实际结算总价,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万元费用,当时协商是双方各自承担50%。如贵公司不认可,我公司权当给予贵公司的优惠,愿意承担2万元费用。”
之后,案涉检测费用经三联公司催要未果,为此涉诉。
审理中,海陆公司陈述,海陆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大连福佳·大化石油有限公司轻烃深加工项目4台5000m3丙烷球罐现场安装工程交给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无损检测。三联公司系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引入施工。后因业主方要求海陆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无损检测,海陆公司才于2014年3月10日与三联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后因三联公司延期提供无损检测报告书,受到业主方处罚,包括391万元的货款业主用房产折价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海陆公司补充提供其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球罐工程现场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与业主方的抵房协议、房价走势图、***的证人证言等佐证。
三联公司对《球罐工程现场安装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抵房协议、房价走势图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检测结果通知单》、《检测工程量确认单》、《竣工单》、《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邮寄凭证、《无损检测报告》、催款函、复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无损检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实际工程数量依照《检测结果通知单》及《检测工程量确认单》计算,符合协议约定。对于付款期限,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球罐检测完毕,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资料并经甲方审查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根据工程实务并结合协议的文义看,”完整资料”应是指《无损检测报告书》。原告三联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之前交付《无损检测报告书》,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关于收悉无损检测报告的函》认可收到第一份报告书并确认格式内容符合要求。结合该函的内容及被告之后收到的《无损检测报告书》注明的报告时间均为2014年5月份,被告对该时间也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就已具备交付《无损检测报告书》的条件,因被告函告才未交付,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辩称工程量应以《无损检测报告书》为准,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陆公司要求原告应承担2万元现场费用,原告在回函中也表示愿意承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双方诉累,该款直接从检测费用中扣除。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业主方处罚损失,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5157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574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计取4965元,由原告武汉三联特种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苏州海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