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该发电站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以下简称龙源坝鑫发电站)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坝鑫发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源坝鑫发电站实际应共付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31000元,扣减缺项转轮款14000元,酒款抵扣购机款10880元,返工等4920元,共计29800元,现尚欠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1200元。2.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未配齐设备,服务不到位的事实未向一审法院如实陈述。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收了龙源坝鑫发电站的接待用酒等复印件的事实亦被隐瞒。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龙源坝鑫发电站拖欠货款属于定性错误。3.被上诉人售后服务没有做,其多次承诺收到款后进行售后服务,证人可以证明有部分货款是用上诉人的酒抵偿,而且酒也被被上诉人用于接待已喝完。且箱体一拉回来未经任何破坏就发现开裂了,水轮机没有经过任何破坏被上诉人公司的维修人员上门安装并换了一个零件之后还另外收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所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所提出的上诉主张属于举证不能。3.关于售后服务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售后如何约定的,在合同第八条中其他约定事项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指导安装需要按照252元每天进行收费并报销来回路费,这个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提供售后服务,而且也约定明确了后续技术按照指导必须另外收费的,这也证明了上诉人所讲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4.关于酒的抵扣款项问题,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综上,本案是属于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向被上诉人购买发电设备,关于其他的有关的服务或其他问题双方约定要另行进行收费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支付利息8866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月利率六厘五计算,31000×0.0065=201.5元×45个月=9067.5元,以及款项支付之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13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轮机、发电机等发电设备,货款共计191000元,上述货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中途付30000元。发货前付60000元,2014年5月、6月、7月每月各付20000元,2014年9月付清11000元;供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需按每人每天252元收费,另报来回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发电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至2017年1月2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剩余31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产品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产品合同、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支付拖欠的货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及已经用酒抵扣货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源坝鑫发电站应向原告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000元。二、被告龙源坝鑫发电站应向原告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按月利率0.65%,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上述判决,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负担。
二审中,龙源坝鑫发电站提交了:1.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刘春华代表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价值10880元的酒用于抵扣本案货款。2.照片两张,当时在被上诉人公司宣传栏上拍摄的2018年9月份的参会名册一份,以证明该价值10880元的酒就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春华收购的。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录音证据应该合法,但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合法性,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此录音基本属于一种在工厂中机器轰隆的声音无法证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对于刘春华的身份问题是否是公司人员及其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刘春华本人的声音,是否有其授权,无法辨别刘春华身份真实性;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该份录音证据是一份孤证,其三性均有问题。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相片属于可以编辑的,不能达到上诉人所需证明的目的;按照法律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要在二审进行采纳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因刘春华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实的以酒抵债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无法认定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源坝鑫发电站上诉称合同约定的HL50转轮(发100KW)没有发货,故应扣减缺项转轮款14000元。对此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13年12月23日将货发给龙源坝鑫发电站,HL50的转轮计价人民币2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应向龙源坝鑫发电站提供HL50的转轮配件,但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向龙源坝鑫发电站提供的物资放行证上并未载明该设备,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龙源坝鑫发电站提供了该设备,故应认定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转轮配件,因此本案货款应扣减缺项转轮款。关于转轮款的价格问题。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表示转轮计价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龙源坝鑫发电站表示转轮价值14000元但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约定的是总价款,并未对设备的具体价格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因素酌定转轮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龙源坝鑫发电站上诉所称酒款抵扣购机款108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龙源坝鑫发电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形成了以酒款抵扣货款的协议,故本院对龙源坝鑫发电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龙源坝鑫发电站上诉所称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返工费用等4000余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确定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也没有反映产生费用的原因,且上诉人已将该费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标的交付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龙源坝鑫发电站应向黄金沃特发电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1000元(31000元-10000元=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79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应向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1000元;
三、驳回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合计1629元,由上诉人全南县龙源坝鑫发电站负担1529元,被上诉人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桥生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曾湘婷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