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21民初182号
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方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2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约定如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先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均可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备注有供方给需方开具发票15天内,需方必须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8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票面金额分别为79800元、93100元、9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书荣签字确认收到发票并承诺尚欠的1862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付50%,剩余部分2019年4月付清。该承诺出具后,被告仅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便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136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时法定代表人为张书荣)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钢复合闸门5扇,螺杆式启闭机5台并由原告提供5套安装、运输及拆除旧设备的服务,总价款为26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预付全部货款的30%作为定金,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之日起25日内;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的15天内,被告应结清全部货款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安装货物等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9800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79800元、93100元、93100元的三张涉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和打印好的未填写具体付款日期的付款承诺交付给被告。次日,张书荣将付款承诺上的付款方式变更为“2014.12.30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进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800元,还剩下186200元货款没有到账。本公司承诺余款在2019年元月31日付50%,剩余部分2019.4付清”,并在收票人处签名。同时被告还就涉案发票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9年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另2016年6月2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书荣变更为徐彬。
被告于答辩期满后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赣0921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62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出具发票后的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而付款承诺上却载明剩余的1862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于同年4月付清。虽然付款承诺上仅有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张书荣的签名,但原告接受该承诺并依据变更后的内容向本院起诉,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亦对承诺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付款承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对《购销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之后的付款承诺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承诺约定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186200元-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始发于2019年5月1日,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以尚欠1362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该利率在以基准利率4.35%为基础的上浮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未按付款承诺约定的2019年1月31日前付剩余货款50%,即93100元的违约责任,此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因本案原、被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潦辉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200元,并支付以136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财产保全费1201元,合计2851.5元,由被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曾广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宋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