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691号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金龙路以北工业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928275745。
法定代表人:徐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北环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377105735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敦***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敦***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及利息5151.11元(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的4倍计算利息:5000元×4.75%×4倍÷360天×1532天=4042.7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值(3.99%)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利息:5000元×3.99%×4倍÷360天×500天=1108.33元,利息共计5151.11元),共计1015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葳子水电站水轮机转轮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合同总额为6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由被告负责,并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6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35000元,合计55000元,尚有5000元的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敦***水能上沟发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转帐20000元,用途备注“预付水轮机款”,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转帐35000元,用途备注“转轮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款收款凭证、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货款总额为6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5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