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20号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92827574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金龙路以北工业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徐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0544074714,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长胜镇新圩龙背。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平均值(3.8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1日签订了《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转轮和发电机,两个合同总额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4月7日向原告支付162000元、24000元,合计186000元,尚有74000元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2.原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第2条,没有达到在水头达4.5米时同时发电出力700千瓦每小时,因此被告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3.被告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价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12月11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1台WT0**-200转轮更换叶片,总价100000元和2台SF500**增容到630KW、6300V改400V发电机,总价16000元。2019年12月11日,原、被告整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了一份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2台SF500**增容到630KW、6300V改400V发电机,单价8000元,总价16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天内安装好第一台,第一台完工后30天内安装好第二台;2台WT0**-200转轮更换叶片,单价100000元,总价200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30天内安装好第一台,40天内安装好第二台;以上金额总计360000元,并备注保证净水头4.5米,流道符合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5%,提货时付至总价90%,留10%安装调试完成即付;供货方严格按照国家产品技术标准要求完成,确保产品质量,保证水轮发电机出力(水头达4.5m时两台同时发电每台出力700KM(W)/小时);如供货方逾期交货,按逾期1000元/天处罚并在合同款中扣除,如供货方提前完成交货,需方按提前完工每天300元/天奖励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了1台WT0**-200转轮和1台SF500**增容到630KW、6300VGEI400V发电机,发电机备注现场已完成1台,该发货清单由被告**确认。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了1台630**发电机定子线圈,并备注原发电机为500KW6300V,改造后为630KW400V,最大承载800KW,该发货清单由被告**确认。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剩余货款74000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在被告处安装的水轮发电机的出力进行鉴定,因该鉴定需对案涉水轮发电机现场水头明确的情况下进行,故被告又申请对案涉水轮发电机现场水头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水头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内固有的专业类别范畴,原、被告对委托专业类别及专业机构子目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相应检测报告事项协商不成,故本案鉴定作退卷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发货清单、收款信息及被告提交的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宁都县小水电行业商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出售的两台发电机组的出力明显低于700KW/小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宁都县小水电行业商会只是行业自治组织,不具有相应的职责和资格出具该证明意见。本院认为,宁都县小水电行业商会只是宁都县小水电行业自行成立的自治组织,其不具有对发电站机组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的职能和资格,因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均应遵守。关于原告在被告安装的水轮发电机的出力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安装的水轮发电机没有达到在水头达4.5米时发电出力700KW/小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货时已随货移送相应的合格证,且对水轮发电机已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也已**确认,且被告现仍在使用原告安装的发电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安装的水轮发电机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发货安装水轮发电机时已完成现场调试,被告在场并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在使用后认为原告所安装的水轮发电机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安装的水轮发电机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应向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000元。
二、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应向原告赣州黄金沃特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宁都县长胜镇新胜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