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2执52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金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珠玑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小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晓明,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金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友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韶仲裁字第1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金友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37386.82元、仲裁费2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申报个人财产。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予以扣划并按比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发现登记在金友公司名下位于南雄市。其中101、103、104、105、106、107商铺及二层办公室,本院已在(2021)粤02执516号案作首次预查封处理,但上述财产均已抵押给案外人,102商铺已作轮候预查封处理,首封法院是南雄市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已作首次预查封处理的商铺及二层办公室,现正由本院在同一时期受理的、以金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包括本案)中的(2021)粤02执516号案中进行处置,本案作为该系列案中的一案参与分配。经过现场调查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通过现有的调查手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按比例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少量银行存款及已作预查封但均已抵押的,登记在金友公司名下位于南雄市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目前已发现并可处置的财产已在系列案中的一案中处置,本案参与该案分配,故本案可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 判 长 谭伟才
审 判 员 邓荣斌
审 判 员 许瑞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园园
书 记 员 涂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