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韩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幢1412室。
法定代表人邵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
负责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0日15时35分许,周吾云驾驶振腾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因违章行驶,在杭州市萧山区安置房工地内杭州浙菱电梯公司电梯零部件堆放处发生侧翻,致使该堆放场内电梯零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吾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振腾实业公司赔偿其财物损失315680元、鉴定费50000元、搬运费7800元等共计373480元;2、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振腾实业公司、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项:主轨67184元(1292元/根×52根)、副轨44682元(677元/根×66根)、钢爬梯4821元(1607元/个×3个)、对重框13436元(6718元/个×2个)、水泥对重块17220元【410元/个×(56-14)个】、鉴定费50000元,合计197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吾云的过失行为造成杭州浙菱电梯公司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吾云系振腾实业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由振腾实业公司承担。对振腾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要求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杭州浙菱电梯公司要求的搬迁费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浙菱电梯公司145343元,共计147343元。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应由杭州振腾实业公司承担,计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734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交纳3451元,由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振腾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及时派员查勘,系电梯的部分零部件受损,经合理评估给予150000元的赔偿,但被上诉人坚持部分零部件受损要求按其所有零部件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公估,公估结果也是部分赔偿。二、电梯未受损部分零部件已用于工程,受损的电梯零部件即使按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价格计算,总额也不超150000元,但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要求以全额373480元进行赔偿,赔偿价格悬殊,远超实际损失。三、本案最终的赔偿额为147343元,但仅就是否损坏的鉴定费却达50000元,金额比例相差太过悬殊,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即高额鉴定费的产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甚至存在一定的故意因素。四、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完全由于被上诉人单方意愿引起,被上诉人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鉴定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受损电梯用于萧山蜀山地块市政拆迁安置房,当时电梯受损后,杭州萧山蜀山地块市政安置房建设中心要求被上诉人对受损电梯的质量要确保安全,要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安装、使用。在电梯零部件的确有受损,为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二、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是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是由萧山法院按法定程序抽签决定的。被上诉人在得知鉴定费后,向原审法院反映希望减低鉴定费或更换其他有资质的机构,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该机构是由法定程序选定,无法更换。本案是需要鉴定评估的,鉴定费的高低是另一回事,这不是由被上诉人能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之前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当时确定的赔付金额是15万元,因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全额赔偿,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委托第三方福建新洋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进行鉴定,确定金额是10余万元。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为证明保险公司的评估不合理,其申请评估,并产生了5万元的鉴定费,出具的鉴定结果与之前的结果相一致。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认为该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一步讲如果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也应按照最后确定的比例赔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判处是否得当。本案周吾云驾驶振腾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因违章行驶,在杭州市萧山区安置房工地内发生侧翻,砸坏了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堆放在该工地的电梯零部件。为此,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腾实业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等予以赔偿。因对电梯零部件损失无法确定,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从而发生了50000元的鉴定费用。由于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开支,也应属于其损失计算。因该事故系振腾实业公司负全责,故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振腾实业公司上诉所称在起诉前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已经作了评估,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在诉讼后仍坚持要求重新评估,该费用系其单方意愿引起,应由其承担责任一节,因诉前的评估杭州浙菱电梯公司并没有参加,故其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并不能由此让杭州浙菱电梯公司承担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石清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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