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8352号
原告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00746-8,住所地浙江省***新城时代广场2幢1412室。
法定代表人邵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83480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8415-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浙菱电梯公司)诉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腾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经原告杭州浙菱电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涉案电梯零部件受损情况及具体损失进行鉴定,但该所只对受损情况(数量)进行了鉴定,具体损失(单价)没有鉴定。后又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电梯配件单价进行评估。后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浙菱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振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浙菱电梯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35分许,**云驾驶被告杭州振腾实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因违章行驶,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二期安置房工地内原告电梯零部件堆放处发生侧翻,致使该堆放场内电梯零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315680元、鉴定费50000元、搬运费7800元等共计373480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杭州振腾实业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杭州振腾实业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云为我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司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电梯的损失,有鉴定,由保险公司依法核定;搬运费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因电梯只是部分零部件损坏,并非整个电梯,保险公司在庭前愿意赔偿原告15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事后原告又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与原告本身损失的金额比例相差悬殊,电梯损坏后产生的鉴定费远远高出一般鉴定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损失只是部分零部件,并非整部电梯;电梯的损失费用,有两次法院委托的鉴定,我司认可,但是鉴定费5万元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搬迁造成的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损失项:主轨67184元(1292元/根×52根)、副轨44682元(677元/根×66根)、钢爬梯4821元(1607元/个×3个)、对重框13436元(6718元/个×2个)、水泥对重块17220元【410元/个×(56-14)个】、鉴定费50000元,合计19734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定损项目清单、定损报告书、鉴定报告(浙江机电)、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浙江方舟)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云系杭州振腾实业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由杭州振腾实业公司承担。对被告杭州振腾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原告要求的搬迁费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滨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343元,共计1473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费应由杭州振腾实业公司承担,计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73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振腾实业公司赔偿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交纳3451元,由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原告杭州浙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