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执异27号
异议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6号。
组织机构代码:782666383。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0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申请执行人:侯卫东,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执行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坡乡农机站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663574435。
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公司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侯卫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在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60000元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是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城北瑞康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承包主体是异议人,该项目应付工程款主体是异议人,而不是被执行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是酉阳县人民法院因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与申请人***、侯卫东债务纠纷的两个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即(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和(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由第三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二人的款项,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应当是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更没有连带责任;三是异议人已不欠有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协助执行的前提不具备。同时由于双方未经结算该债权也不属于到期的、确定的债权,更不应作为到期债权而强制执行。综上,请求中止对异议人在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60000元的执行。
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我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第三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借款48万元;二、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给第三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该《民事调解书》于5月30日之前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期,另案当事人侯卫东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也产生诉讼,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侯卫东200000元:二、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
在此之后,被执行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日,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我院予以准许并以“销案”方式作结案处理结案。2013年8月1日,申请人***重新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又于2016年4月29日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侯卫东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2016年5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武疆建筑公司在四川盛凌公司处有未结工程尾款。经核实四川盛凌公司在案外人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确有未付的工程质保金,本院遂于2016年5月以***、侯卫东两案名义作出(2013)酉法民执第00440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1546647元;2018年10月12日,本院向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019年9月3日,***、侯卫东同时申请恢复上述案件执行,执行中将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20日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我院冻结的960000元打入我院账户。之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如上异议。
另查明,上述960000元工程质保金所涉工程项目为“城北瑞康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业主是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方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务承包,合同金额5092890元。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是,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存在代付关系,且代付款项等同于实际支付给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工程一直未予结算。
上述案件执行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1月19日由重庆渝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咨询意见书》,载明:截至2017年5月2日,可确认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6214877元,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实际支付5414877元。另在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之前,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约为140余万元。
同时查明,针对本院2018年10月12日向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冻结措施”,经审查本院作出(2018)渝024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盛凌建筑是案件当事人,在应付武疆公司款项中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另外,盛凌公司的代理人在向本院作出的《关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情况》的书面意见中,也承认盛凌公司尚欠好男儿公司的款项为97941元……”。据此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渝0242执恢630号和633号执行卷宗材料,(2018)渝0242执异25号卷宗材料,另有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上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之必然,以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之必要,是为法律上的义务。该义务经由生效法律文确认之后,义务人即负有向权利人的进行作为或不作为之责任,并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义务人由此成为“被执行人”。本案中,(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和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均在调解主文中明确了针对二申请书人的债款,由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从文本结构上看该项约定是属于法律文书的主文,从条文内容上看该项约定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应是被执行人,而非“协助义务人”,其在履行对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之时,负有优先支付二申请人债款之法律义务。然而在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后,四川盛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有信守并履行法律承诺“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而是陆续代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径付140余万元。法律义务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必然承担后果。因此,该公司上述支付行为既已包含其义务部分,本案理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同时亦与其现在是否仍欠有被执行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无关。
综上,异议人基于其“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所持异议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培昌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