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 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坡乡农机站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74435。
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2021)渝 0242 执异 27 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其在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60000元的执行。
酉阳县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酉阳县法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二、被告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
2013年5月21日,***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酉阳县法院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第三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借款48万元;二、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给第三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
之后,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武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疆建筑公司)。
2013年8月1日,***向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立案执行。2016年4月29日,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2013年12月23日,***向酉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酉法民初字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该院立案执行。2016年4月25日,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2016年5月,***向酉阳县法院反映武疆建筑公司在四川盛凌公司处有未结工程尾款。经核实四川盛凌公司在案外人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确有未付的工程质保金,该院遂于2016年5月作出(2013)酉法民执第00440号执行裁定,对该款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1546647元。2018年10月12日,酉阳县法院向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019年9月3日,***、***同时申请恢复上述案件执行,执行中将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疆建筑公司同时列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20日,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酉阳县法院冻结的960000元打入该院账户。
另查明,上述960000元工程质保金所涉工程项目为“城北瑞康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业主是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施工方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疆建筑公司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劳务承包,合同金额5092890元,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疆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存在代付关系,且代付款项等同于实际支付给武疆建筑公司,同时工程一直未予结算。
上述案件执行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酉阳县法院提交的2021年1月19日由重庆渝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咨询意见书》载明:截至2017年5月2日,可确认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代武疆建筑公司支付6214877元,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实际支付5414877元。另在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之前,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武疆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约为140余万元。
再查明,针对酉阳县法院2018年10月12日向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冻结措施,该院审查后作出(2018)渝0242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盛凌建筑是案件当事人,在应付武疆公司款项中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另外,盛凌公司的代理人在向本院作出的《关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情况》的书面意见中,也承认盛凌公司尚欠好男儿公司的款项为97941元……。”据此,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申请。
酉阳县法院认为,法律上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之必然,以保障权利人权利实现之必要,是为法律上的义务。该义务经由生效法律文确认之后,义务人即负有向权利人的进行作为或不作为之责任,并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义务人由此成为“被执行人”。本案中,(2013)酉法民初字第01299号和第01172号民事调解书,均在调解主文中明确了针对二申请执行人的债款,由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中协助执行上述款项”。从文本结构上看该项约定是属于法律文书的主文,从条文内容上看该项约定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地位应是被执行人,而非协助义务人,其在履行对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支付之时,负有优先支付二申请人债款之法律义务。然而在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后,四川盛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有信守并履行法律承诺“协助执行上述款项”,而是陆续代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40余万元。法律义务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必然承担后果。因此,该公司上述支付行为既已包含其义务部分,本案理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同时亦与其现在是否仍欠有被执行人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无关。
综上,异议人基于其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所持异议理由均不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2021)渝0242执异27号执行裁定;2.停止对其在酉阳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960000元的执行,并退还复议申请人。事实和理由:1.依据调解书,复议申请人是协助义务人而不是债务人,复议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要申请人有款项支付为前提,酉阳法院把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2.调解书形成后,2013年5月21日至2018年期间,复议申请人没有逃避调解书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向他人支付款项。在此之前发生的140余万元的债务,其中第一笔524767元是由酉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不是复议申请人直接支付,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逃避义务的行为;2014年1月复议申请人先后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06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部分款型属于农民工工资,属于优先支付,而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不具备优先支付;其余用于支付建材租赁费,非系复议申请人所可控的,因为这些款项是基于相关部门协调后,由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复议申请人已经多支付给武疆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复议申请人不欠武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本案的债务是武疆建筑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应由武疆建筑劳务自己承担还款责任。3.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9日酉阳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9月3日申请执行人才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5月酉阳县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在未向法院申请恢复的前提下,对复议申请人在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
***、***称,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主张不欠武疆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其仍然应当承担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支付责任,请求维持(2021)渝 0242 执异 27 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在复议听证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至今与武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对(2018)渝024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酉阳县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是被执行人的理由,已经生效的(2018)渝0242执异25号执行裁定明确阐述该理由不成立,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冻结其在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2018)渝024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也已经裁定驳回。因此,本执行异议复议争议的焦点是***、***依据调解书对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消灭。
债权的消灭有抵销、债权人免除、债权债务混同等多种原因,在执行过程中能够确定债权消灭的情形有二: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消灭,其二是债权人认可债权消灭。在本案中,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欠武疆公司工程款,调解书确定其在应付给武疆公司的款项中协助向***、***履行的债务消灭。虽然,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因法院执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等非可控因素已为武疆公司代付140余万元;但是,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疆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其主张不欠武疆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且债权人***、***不认可,另外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确认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其主张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继续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故酉阳县法院执行其在酉阳县桃花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 0242 执异 27 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粟正均
审  判  员    何洪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0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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