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1921执异15号
案外人:向中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县。
被执行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盛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向中俊对本院于2017年5月3日扣划盛凌公司帐号中存款1875264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中俊称,被执行人盛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温*区“和声悦色新型社区”项目交由我内部承包,由我全权负责该项目,资金投入由我全部承担,利润由我享有,被执行人盛凌公司给我设立了临时账户,该帐户由我单独使用。2017年5月3日,通*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盛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将由我单独使用并由我享有权利的临时账户中存款1875264元裁定扣划。法院的裁定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通*县人民法院撤销扣划属我所有的款项的执行行为。
被执行人盛凌公司及***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盛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3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9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盛凌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6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7680元,被执行人盛凌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川192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盛凌公司在工行成都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帐号中的存款1875264元。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的名称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工行成都来凤路支行440225211910003****帐号登记的帐户名称是被执行人,据此案外人称该账户系被执行人给其设立的临时账户,他是该临时账户中存款的实际权利人的证据不足,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向中俊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