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4688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强,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24976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诉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建装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强、秦晓及被告城建装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绿色佳园加工门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34000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欠条表示认可;2.被告不付款的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就进行合作,原告给被告加工门窗,被告给付加工费,期间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支付。原告有时预支加工费,从公司和**本人手中都有预支加工费的情形,有时以借款的形式写借款条,现双方并没有全部结算,原告起诉被告,也提供出原告的预支款及借款单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结合原告的欠条依法处理。
被告城建装饰辩称:因为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业一年,所以从2017年开始,原告的人工费没有入公司账目。其他陈述同**个人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4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本欠条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付款时本欠条收回。该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于2017年12月2日最终结算,34000元为最终结算所欠人工费金额。
被告**质证称,欠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欠条应为公司账目。
被告城建装饰质证称,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城建装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26日原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预支人工费30000元。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原告本人书写的收到绿色佳园人工费伍仟元整收到条一份及2015年6月4日借陈经理现金一千元的借条一份,并陈述上述三笔账目都是公司与原告的账目,因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业一年,所以没有入公司账,上述款项不在原告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被告不再欠原告欠款。证据三、***支款汇总明细表一份(自行制作)及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借款单、收款凭证等复印件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已进行最终结算,已将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算,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到2017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提交的这两张借条具体是哪笔业务无法证实,且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并且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了原告提交的欠条。对证据三,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日对账完毕,而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是公司用于逃税伪造的花名册,原告并不是被告职工,花名册当中也有不是公司职工的人员,所以所有花名册都是伪造的。借款单和收款凭证只是证明双方多年来有业务往来,因此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最终结算的金额34000元事实清楚、真实有效。
对此,被告城建装饰补充说明,工资花名册是原告为了少交税要求被告开的,工资花名册上的款项数额是属实的。其跟原告之间结算是以工程量为标准的,并不是按日工结算的。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
自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城建装饰进行合作,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城建装饰制作、安装门窗,材料由被告城建装饰提供。
2017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制作人工费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计划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注:本欠款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付款时本欠条收回。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2017.12.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款项34000元的义务,因为被告城建装饰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其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7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绿色佳园人工费伍仟元整。2015.2.17***”。2015年6月4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经理现金壹仟元¥1000元***2015.6.4号”。2017年1月26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预支工程款、人工费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017.1.26***”。被告城建装饰陈述上述三笔账目都是公司与原告的账目,因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业一年,所以没有入公司账,上述款项不在原告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被告不再欠原告欠款。
被告城建装饰提交***支款汇总明细表一份(自行制作)及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借款单、收款凭证,以证明其不再欠付原告款项。
另,被告城建装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城建装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城建装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确认,虽其抗辩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未入公司账目,上述款项不在原告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被告不再欠原告欠款。但在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欠款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该欠条形成时间晚于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借条》时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其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抗辩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经催要仍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应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欠条》约定的结清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城建装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4000元;
二、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34000元的利息(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郗小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