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

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9249763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佃胜,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系张佃胜侄女),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装饰)、**因与被上诉人张佃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装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佃胜要求偿还34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佃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城建装饰所出具欠条所载明的34000元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城建装饰停业一年,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2015年6月4日的借条及2017年1月26日借条没有入账,并不在城建装饰账目上。而城建装饰2017年12月2日向张佃胜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本欠款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所以这与张佃胜出具的相关借条、欠条并不矛盾。城建装饰并不欠张佃胜的工程款,**也就没有连带偿还欠款的义务。如果双方对争议数额已经列入总账或者是结算,张佃胜应将其书写的借条、收条收回,其未收回,显然涉案争议款项不在城建装饰总账或者结算总账之内。一审法院由于认定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张佃胜辩称,城建装饰、**提到的借条、收条,如有没收回的情况,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且张佃胜提交的欠条系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借款单和收款凭证只是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最终结算金额为欠条所列金额。
张佃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装饰、**支付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装饰、**承担。
一审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佃胜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结算,城建装饰尚欠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本欠条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付款时本欠条收回。该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账目于2017年12月2日最终结算,34000元为最终结算所欠人工费金额。
**质证称,欠条上所有的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欠条应为公司账目。
城建装饰质证称,同**质证意见。
城建装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1月26日张佃胜本人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张佃胜预支人工费30000元。证据二、2015年2月17日张佃胜本人书写的收到绿色佳园人工费伍仟元整收到条一份及2015年6月4日借陈经理现金一千元的借条一份,并陈述上述三笔账目都是城建装饰与张佃胜的账目,因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业一年,所以没有入公司账,上述款项不在张佃胜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城建装饰不再欠其款项。证据三、张佃胜支款汇总明细表一份(自行制作)及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借款单、收款凭证等复印件一份。
张佃胜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该证据均为双方对账、城建装饰、**出具欠条之前,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已进行最终结算,已将之前所有账目全部结算,城建装饰、**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到2017年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城建装饰提交的这两张借条具体是哪笔业务无法证实,且双方均已结算完毕,并且城建装饰、**在答辩中已认可了张佃胜提交的欠条。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12月2日对账完毕,而且工资花名册是城建装饰用于逃税伪造的花名册,张佃胜并不是城建装饰职工,花名册当中也有不是公司职工的人员,所以所有花名册都是伪造的。借款单和收款凭证只是证明双方多年来有业务往来,因此双方于2017年12月2日最终结算的金额34000元事实清楚、真实有效。
对此,城建装饰补充说明,工资花名册是张佃胜为了少交税要求城建装饰开的,工资花名册上的款项数额是属实的。其跟张佃胜之间结算是以工程量为标准的,并不是按日工结算的。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
自2013年起,张佃胜与城建装饰进行合作,双方是劳务关系。张佃胜为城建装饰制作、安装门窗,材料由城建装饰提供。
2017年12月2日,城建装饰、**向张佃胜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张佃胜制作人工费34000元整,大写叁万肆仟元整。计划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注:本欠款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付款时本欠条收回。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2017.12.2”。张佃胜要求城建装饰、**共同承担支付款项34000元的义务,理由是城建装饰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其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7日,张佃胜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绿色佳园人工费伍仟元整。2015.2.17张佃胜”。2015年6月4日张佃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经理现金壹仟元
¥1000元张佃胜2015.6.4号”。2017年1月26日张佃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佃胜预支工程款、人工费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017.1.26张佃胜”。城建装饰陈述上述三笔账目都是城建装饰与张佃胜的账目,因从2016年下半年到2017年下半年公司停业一年,所以没有入公司账,上述款项不在张佃胜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城建装饰不再欠张佃胜款项。
城建装饰提交张佃胜支款汇总明细表一份(自行制作)及相应的工资花名册、借款单、收款凭证,以证明其不再欠付张佃胜款项。
另,城建装饰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系**,股东为**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张佃胜为城建装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佃胜为城建装饰提供了劳务,城建装饰应及时、足额向张佃胜支付劳务费。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向张佃胜出具《欠条》一份。城建装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已确认,虽其抗辩张佃胜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未入公司账目,上述款项不在张佃胜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如将其计算在内,城建装饰不再欠其款项。但在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欠款与城建装饰账上相符”,该欠条形成时间晚于张佃胜出具的《收到条》、《借条》时间,且其提交的证据三系其自行制作,张佃胜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对于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向张佃胜出具的《欠条》载明的34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张佃胜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张佃胜经催要仍未支付,城建装饰应向张佃胜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应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欠条》约定的结清之日即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城建装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证据,其作为自然人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张佃胜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建装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二、城建装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的利息(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城建装饰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城建装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佃胜为城建装饰提供了劳务制作、安装门窗,城建装饰应诚信地向张佃胜支付劳务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城建装饰、**尚欠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是否正确。一审中,张佃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城建装饰、**于2017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城建装饰、**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未入城建装饰账目,不在张佃胜提交的欠条所结算的金额之内,应将上述三笔款项抵扣张佃胜主张的34000元。首先,张佃胜出具5000元收到条、1000元及30000元借条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4日,2017年1月26日,均早于城建装饰、**向张佃胜出具34000元的时间,城建装饰作为从事行业经营的企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在出具欠条时未将张佃胜此前支取的三笔款项共计36000元予以扣除,且欠条记载的金额尚少于张佃胜此前支取的36000元的情况下,其仍向张佃胜出具欠条并承诺具体的付款时间,即便张佃胜已支取的三笔款项未入城建装饰账目,城建装饰、**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况且在城建装饰、**出具欠条至张佃胜提起本案诉讼的较长时间内,城建装饰、**一直未就其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亦未就其上述辩解事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一审认定其尚欠张佃胜人工费3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日照城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