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5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省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身份证号码以362321196606230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叶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4F389577633。
负责人:徐旭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萍、赵良,该行上饶分行法务人员。
被告: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凤凰小区(新天第小区)**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62685K。
法定代表人:姜荣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横峰农行)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叶菲、被告***、被告横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萍、赵良、被告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71.07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28275元,精神抚慰金13200元,营养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交通费8585.5元,共计48809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横峰农行的后院处开叉车卸取款机,因院子里停放的电瓶车挡住了叉车,故原告下车去推电瓶车,但叉车手刹失灵继续前行,将原告碾压在前轮下,致原告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等严重后果。原告被先后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南大一附院、上海六院、横峰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用去10多万元。原告的伤残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95日。原、被告就受伤损失进行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雇佣,工资也不是***支付,原告实际系被告***所雇并支付工资,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受伤应由***负责;2.银行未进行招投标就直接联系***做事,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款项也是打给被告荣胜公司,荣胜公司再将款项转给***;同时在做事时,银行也未安排人员在场监督,故银行应承担选任疏忽责任;3.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不属实,根据视频监控,实际是原告在工作中,因自身操作不当或不会操作,使得叉车上的ATM机快要掉落,原告跳下车想将机子扶正,因未停车且未将手刹拉好,才造成自己受伤,最根本原因系原告操作错误。如果依原告自身所述提供的叉车失灵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那么原告提供有问题的叉车,且工作前又不进行检查,原告的过错是最大的。总之,本案发生原因系原告无证驾驶且不懂操作引起的,原告应承担至少主责以上责任,***只在次责中与其他被告分担责任;4.损失赔偿部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重新鉴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应以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应当提供证据材料,并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是被告***叫其帮忙叫一辆叉车,当时其本人并不在横峰而在南昌,于是就将叉车老板和***的联系电话给了他们,由他们自行联系。联系做事的地址也不是涉案事发地,而是解放路的施工。故本案的叉车施工事故与其完全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横峰农行辩称,1.荣胜公司与农行上饶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范围涵盖所辖各支行,横峰农行系上饶分行的下辖单位,如有相应的工程应交由荣胜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发生在上述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应受该合同的约束。被告***系荣胜公司代表人,工程事项的联系均通过***。从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横峰农行已根据荣胜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将案涉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给了荣胜公司。而***亦从荣胜公司领取了工程款,而不是从农行领取工程款。故横峰农行与荣胜公司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系荣胜公司承揽,安全方面的事宜应由该公司负责,与横峰农行无关。而且根据视频显示,施工现场道路平整,不存在不利于正常施工的情况。综上,横峰农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接受与提供劳务的关系;涉案工程已由荣胜公司承揽,工程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横峰农行对***的施工行为并不知情,***受伤及责任划分与横峰农行无关。由于横峰农行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胜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公司无法律因果关系,且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是适格主体;2.公司与横峰农行存在承揽关系,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3.操作叉车需要相应的特种行业资质,但原告并不具备资质,其受伤完全由其操作不当引发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损失赔偿标准过高,法庭应适当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荣胜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证明原告所在村紧邻县城,县经济开发区大面积征用该村土地,原告的土地基本上被征用,承包的耕地低于0.3亩,已属农村失地低保户。横峰县兴安街道回垅村委会、横峰县兴安街道办事处分别加盖公章;
2.上饶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该三所医院住院治疗,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4天;
3.医疗费收据及药费清单,证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为26838.50元,门诊费用为4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49554.41元,门诊医疗费用7879.61元;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为26589.92元,门诊医疗费用1838.5元人,合计为112740.94元;
4.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发票2份,证明***于2019年2月27日、4月11日在该药房购买了药品分别用去496.80元,合计为993.6元;
5.横峰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1至3月28日共7天在该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为1674.66元,医保统筹支付981.17元,实际支付693.49元;
6.上海市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在上海第六医院住院费用医保支付9644.89元,实际住院费用原告支付金额为16945.03元;
7.三份上饶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所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分别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分别为12715.66元、9644.89元、18893.51元,合计为41254.06元;
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用共计875.87元;
9.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该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鉴定:原告尿道伤残七级,骨盆伤残十级;原告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这195日,营养期为195日、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鉴定费用去1900元;
10.交通、停车、餐费、住宿等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至12月16日期间,用去交通费为7210.7元、停车费为75元、餐费为756元、住宿费为544元,合计为8585.7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光盘及书面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安排做事,工资也由***发放;
2.监控视频光盘,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原告无证且不会操作叉车,在叉车未熄火就下车从而导致受伤的事实;
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尿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为3032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于2018年9月15日帮助被告***找叉车司机,并以微信和短信方式将联系电话告知了原告和***,由他们自行联系。
被告横峰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会议记录、施工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上饶农行与荣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行将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交由荣胜公司承包,荣胜公司授权被告***处理该工程的一切事务;
2.建筑工程预算表、决算表、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荣胜公司完工,工程款亦支付完毕。
被告荣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荣胜公司与被告横峰农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本案发生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2、6和7,被告未有异议外,其他的证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证据1,除了被告***无异议外,其他被告和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横峰农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被告***、荣胜公司对会议记录和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会议时间与涉案时间不一致,系农行内部记录,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工程项目预、结算和转账款项。被告***、荣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本庭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医疗发票、鉴定结论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提交的食宿发票,鉴于原告先后在上海、南昌治疗的事实,对住宿费予以确认,而餐费费用过高,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当庭确认真实。该微信所记载的前段内容所证明的发生时间和施工地点,与本案发生时间和涉案工程地点均不一致,故前段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后面的内容与被告***提供微信内容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横峰农行提供的会议记录、预(结)算表、发票和转账记录,证据之间具有内部关联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横峰农行后院的取款机需要装卸,作为施工方的被告***需要用叉车进行装卸取款机,于是通过被告***告知的叉车电话,***联系到原告***,并雇请***用叉车装卸取款机。当日,在横峰农行后院,***驾驶叉车操作装卸取款机时,因取款机站立不稳,即将倾倒,***赶紧下车去扶取款机,但叉车并未停止而是继续前行,将***撞倒在地并压在车轮下,导致受伤。原告先后到上饶、上海、南昌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天数总计40日,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15409.2元,医疗报销42235.23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3173.97元。2019年7月19日,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期等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所受损伤伤及右上肢及髋部,致多发性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尿道断裂,重度尿道狭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耻骨联合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骶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尿道成形术,评定为尿道伤残七级,骨盆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95日,后续医疗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结论认定:1.***尿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医疗费用875.8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03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横峰农行与被告荣胜公司签订了《横峰支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2019年9月农行上饶分行与被告荣胜公司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荣胜公司授权被告***负责、管理该工程。2018年4月,横峰农行营业部安装拆除恢复取款机等零星工程需要施工,仍然由荣胜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横峰农行与荣胜公司双方对工程款作出了结算,荣胜公司作为施工方于2018年10月25日向横峰农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横峰农行于2018年12月21日向荣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二是原告所主张赔偿费用的适用标准问题。
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横峰农行与被告荣胜公司签订《横峰支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由荣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由横峰农行将款项转入荣胜公司帐户,因此本案中横峰农行与荣胜公司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荣胜公司承建农行工程期间,委托被告***代理公司业务,***庭审中自认与荣胜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接受***的安排自带叉车装卸取款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开车装卸取款机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荣胜公司应当审查***的施工资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荣胜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横峰农行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有资质的荣胜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横峰农行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承揽,对该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还辩称***不是其雇佣的,而是被告***所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该辩解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作为叉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在不具备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装卸取款机时,操作明显不当,未充分尽到谨慎驾驶和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减轻40%为宜。
对于原告所主张赔偿损失问题,根据庭审认证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销部分应为74049.84元;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该费用予以支持;3.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144.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的90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014元(90天×144.6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按照重鉴天数90日计算,90天×30元/天,应为2700元;6.对于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的180天计算,180×120元/天,应为21600元;7.对于交通、食宿等费用,本院经审核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认定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为3893元,住宿费用为218元;原告重新鉴定期间交通费为496.5元,住宿费326元,而餐饮费过高,酌定为300元;其他费用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本地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土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故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金27731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抚慰金,以12300元认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受伤的总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7404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1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389.5元、食宿费844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7813.1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0%,即167125.2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032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有部分变动,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2466元,原告应给付被告鉴定费5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121.88元;
二、被告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依法减半收取4311元,由原告***负担1785元,被告***、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蕾
法律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