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忠,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勇,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身份证证号码36232519710130005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4F389577633。
负责人:徐旭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萍、赵良,农行上饶分行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899号凤凰小区(新天第小区)2号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62685K。
法定代表人:姜荣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横峰支行)、江西荣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赣1125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叉车车主,从***诉状中可以得知,叉车本身存在问题。2.***不是***所雇佣,***当时联系的是***的哥哥并非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了***的安排自带叉车装卸取款机。3.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公,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案主要原因是***无证驾驶以及不懂操作,未听从指挥等原因造成,其自身存在极大的过错,应至少承担主要责任以上。4.虽然***在一审中自认与荣胜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此次施工是荣胜公司委托***代理的公司业务,此事承包主体是荣胜公司,应该由荣胜公司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5.一审判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答辩称,其已经提供了发票证明了系该叉车车主,***与胡国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录了是***要雇叉车,所以***雇佣***开叉车装卸取款机属实。一审判决已经确定由***自己承担40%的责任,根据案情,由雇主***承担60%不为过。***系失地农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荣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荣胜公司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荣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与荣胜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农行横峰支行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也是该劳务的最后受益者,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承担60%的责任结果明显不公。***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胡国勇答辩称,2018年9月15日,其在南昌,***要求其介绍一个叉车干活,其把叉车的电话号码通过微信发给***,所以说其不存在雇佣事实,当时***说是在解放路支行干活,而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横峰支行后院,所以他们自己如何约定其不知情。
农行横峰支行答辩称,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如何加入到工程中来的,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其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5日,农行横峰支行后院的取款机需要装卸,作为施工方的***需要用叉车进行装卸取款机,于是通过胡国勇告知的叉车电话,***联系到***,并雇请***用叉车装卸取款机。当日,在横峰农行后院,***驾驶叉车操作装卸取款机时,因取款机站立不稳,即将倾倒,***赶紧下车去扶取款机,但叉车并未停止而是继续前行,将***撞倒在地并压在车轮下,导致受伤。***先后到上饶、上海、南昌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天数总计40日,用去医疗费用共计115409.2元,医疗报销42235.23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73173.97元。2019年7月19日,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和误工期等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尿道伤残七级,骨盆伤残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95日,营养期195日,后续医疗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提出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为尿道损伤伤残等级七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在重新鉴定期间,***支付鉴定医疗费用875.87元,***支付鉴定费用3032元。2016年1月农行横峰支行与荣胜公司签订了《横峰支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2019年9月农行上饶分行与荣胜公司亦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零星维修改造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荣胜公司授权***负责、管理该工程。2018年4月,农行横峰支行安装拆除恢复取款机等零星工程需要施工,仍然由荣胜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横峰农行与荣胜公司双方对工程款作出了结算,荣胜公司作为施工方于2018年10月25日向农行横峰支行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农行横峰支行于2018年12月21日向荣胜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本案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二是***所主张赔偿费用的适用标准问题。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农行横峰支行与荣胜公司系承揽法律关系。***与荣胜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荣胜公司应当审查***的施工资质,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荣胜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行横峰支行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有资质的荣胜公司施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农行横峰支行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承揽,对该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支持;***还辩称***不是其雇佣的,而是胡国勇所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故该辩解亦不予支持,胡国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作为叉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在不具备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装卸取款机时,操作明显不当,未充分尽到谨慎驾驶和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该院认为减轻40%为宜。对于***所主张赔偿损失问题,该院核定***受伤的总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74,04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1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4,389.5元、食宿费844元、残疾赔偿金277,315.8元、精神抚慰金12,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7,813.14元,***应自行承担40%,即167,125.26元。***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和***垫付的鉴定费3,032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有部分变动,可由双方各半承担,即2,466元,***应给付***鉴定费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121.88元;(二)荣胜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2元,依法减半收取4,311元,由***负担1,785元,***、荣胜公司负担2,526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本次事故中损失的60%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挂靠荣胜公司从事农行横峰支行案涉项目施工,并雇请***进行装卸物品,***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该事实有荣胜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预算表和决算表、荣胜公司与农业银行上饶市分行的施工合同、胡国勇与***微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为其没有雇请***从事装卸工作,叉车车主不明,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荣胜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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