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3民初129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执行董事。
被告:***,男,现年约35岁,汉族。
第三人:姚某,男,现年约33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姚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董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小悦
书 记 员 张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