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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3民初216号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镇。 法定代表人:张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张XX,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72983.67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陕西蔡家坡五丈原文化广成场灯塔广场建设项目,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诉至岐山县人民法院,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查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交付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的移交书上签名之日开始计算。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照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金2年内返还);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道路广场及排水共用工程保修期1年。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比例为3%,根据双方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工程质量保修金5766122.40元×3%=172983.67元暂不支付,待质量保修期满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自2018年5月离场,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已经拆除案涉工程,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172983.67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后才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现工程并未完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岐山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2、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申163号民事裁定书;3、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蔡家坡五丈原文化灯塔广成建设项目)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蔡家坡五丈原文化灯塔广场建设项目)作为证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当庭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蔡家坡五丈原文化灯塔广场项目。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陕西蔡家坡XXX文化灯塔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规模:位于XXXXXX庙西侧、北侧,至五丈原原边,景观面积29000㎡,包括XXX博物馆建筑面积2500㎡;包括建筑结构、水、暖、电等(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合同暂定总价为33558231.05元(其中工程预留金300万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156698.86元)。该合同第15.4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比例为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相关质保期满后退还。第15.5项若因发包人造成项目开展进度及质量不能够满足合同要求时,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因为发包人拆迁等原因致使承包人停工3个月以上者,承包人可以申请甩项验收,并对已按期完成的项目进行决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2018年5月工程停工,原告撤出工地,该项目目前搁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2019年12月25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华春司鉴[2019]第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家坡XXX三国文化旅游产业示范区灯塔广场项目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5766122.40元(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费用)” 2、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发、承包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的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分单项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金2年内返还),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道路广场及排水公用工程为1年;(5)绿化工程为2年;(6)装饰装修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不计息。 3、2019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20071.28元。后本院作出(2019)陕03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案涉项目尚未完工,无法交付验收,但原告仍应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比例为3%,具体金额为5766122.40元×3%=172983.67元,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无法解决。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5.5项之约定,承包人可以申请甩项验收,并对已按期完成的项目进行决算和支付相应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现原告请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72983.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7298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陕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