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27民初5号
起诉人:***,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组**号。
2019年01月07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306.00元,并以333,30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被告将公开投标承包的小金县美兴中学配套设施建设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每月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7天内付清。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完工。原告所做工程总价款为1,403,306.00元,被告支付了1,070,000.00元,剩余333,306.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诉状上列明的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系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18号27幢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于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沈 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