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5856号
原告:**1。
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内蒙古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邵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烟波里小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2、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被告**雇佣原告驾驶自己的平地机在准格尔旗羊市××村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每月28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共计33天(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800元。另外,被告江西一加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旗工程施工标段,被告**与被告江西一加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劳务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800元;二、判令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识原告**1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建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未招聘原告、未与原告协商要求提供劳务、更未约定报酬标准、工作内容。**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务费用。
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该局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有法律关系,该局不清楚,假设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该局只与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承担给付责任,也应给付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给原告。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光盘一张,包括通话录音共四份,证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受雇于**的工地施工,工作一个月零三天;**欠付**1劳务费30800元。**转包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名为转包,实则为**挂靠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而施工。证据二、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结果公告一份,证明“准格尔旗那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人为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中标人为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准格尔旗那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证据三、证人李智证言及**支付证人李智的劳务费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智经**1介绍向**工地提供压路机;**1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工地施工,工作一个月零三天。
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证据一的有效性、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无法确定当事人身份,该局不认识**,更不认识原告,该局只与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该局无关;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公告只能证明招投标施工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该证言只能证明李智与**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与**1之间存在关系,也证明不了**是实际施工人,更无法证明**与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关系。对劳务费明细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李智之间存在的经济账目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支付用途均无法体现,明细上没有显示李智的名字。
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28日,该局通过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中标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发包方为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证据二、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局与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工程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人及施工人均为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证据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证据未能表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该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通过内蒙古丰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准格尔旗纳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标段编号G1506221506002014001001招投标,中标单位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日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作为项目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工程名称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通村公路工程,路线长9.5公里,项目内容为四级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工程总额7680602元。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原告**1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驾驶其平地机在上述工地施工,约定包括人车劳务费每月28000元,从2019年9月18日起实际施工24天。被告**自认没有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务费用。
再查明,上述工程至庭审时仍在建,未验收,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未向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已付464.82万元,尚欠300多万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中标结果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人李智证言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1经被告**雇佣在××旗工程编号G1506221506002014001001标段驾驶自有的平地机干活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口头约定且实际劳务活动能够反映双方基于公路工程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平地产生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劳务费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1主张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在被告**工地施工,工作一个月零三天,劳务费每月28000元,工作共计33天,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800元,但在本院另案受理的原告**1诉被告**、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审理笔录中,原告自认:干了第24天原告本人发生事故,中间停了2天,后来原告联系司机顶了7天,顶班司机的3000元王威浩姨夫支付了。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存在不实情况,被告**虽未到庭抗辩,但应按原告实际工作的24天计算劳务费(28000元÷30×24=22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涉工地平地,而被告**与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证明,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1尚欠劳务费款22400元;
二、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被告江西一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准格尔旗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雪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