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7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上诉称,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21)新2701民初318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所以,本案应该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2.**建筑公司未在博乐市辖区内中标过被上诉人****的项目工程,**建筑公司与**也不认识,更不存在与**签订《劳务合同书》,本案已涉嫌有人私刻、伪造**建筑公司印章而导致**涉诉。基于**建筑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书》,所以自然就不存在《劳务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该由**建筑公司住所地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建筑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调解不成,依法向施工现场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的约定管辖不违反法院规定,确认该约定有效。**建筑公司提出涉诉合同不真实及未履行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另行主*。
综上,**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