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7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周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双泉,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上诉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9)新2701民初2519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案应该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博乐市辖区内中标过***所述项目工程,也不存在租赁***挖机进行项目工程施工及授权委托邓先福代表公司与***签订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的事实,且本案涉嫌私刻、伪造该公司印章导致其涉诉,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亦应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上饶市××区,因涉案租赁物用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铁路支线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博乐市行政辖区内,故博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以有人涉嫌私刻、伪造其印章为由辩称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尚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选择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原裁定依法驳回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审 判 员 再那甫古丽努尔买提
审 判 员 欧 阳 翼 雯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培 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