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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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20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康文礼,江西乔礼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产业园C区民生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华。
原告***诉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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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151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于都县梓山镇通组公路A标修桥工程,自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6151元货款,并立下欠条。经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付款。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涉案钢筋欠款系我作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在履行正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非被告***个人欠款,因此该欠款应由委托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2、欠款中注明的116151元钢筋款,事实上包括钢筋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是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的,所以在出具欠条后不应当再计算逾期利息;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4、工程完工后,被告已退回部分钢筋给原告,原告的欠款中应剔除已退还原告钢筋材料约2吨计7700余元。
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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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21年2月11日欠条一份;3、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间被告***组织施工队,施工建设于都县梓山镇通组公路A标修桥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要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工地施工,除支付大部分钢材款外,欠95000余元钢筋款未付清。后经双方于2021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95000元、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21000余元,合计11615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人民币116151元,再次约定此款要“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支付,一直到归还为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原告于202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6151元,并承担出具欠条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提出其是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钢筋欠款非个人欠款,而是公司授权范围内的正常职务行为,且涉案的钢筋均使用在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揽的于都县梓山镇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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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A标段修桥工程项目中。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追加了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无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欠条为证,再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6151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江西琼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代理关系或挂靠关系,属二被告双方内部事宜,与本案经济纠纷没有直接关联。被告***要求扣减退回原告的钢筋款,鉴于被告***未提供具体并由双方认可的钢筋数量,本案不予处理核算,可由被告***另行主张。双方在欠条上再次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16151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货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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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00元基数计算,时间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路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