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81民初1050号
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街道银山路23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9182350XX。
法定代表人:潘金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新波,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婕,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路入企业创业中心主楼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8Y40Y47。
法定代表人:涂昌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婕、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利息人民币281,280元(利息从2021年2月5日计算至2022年6月2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需要,兴建钢结构厂房,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借款实际发放日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直接打入被告选定的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公司(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约定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汇款60万到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于2021年3月29日汇款100万到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共借出160万,被告***在原告两次打款当天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给到原告,承认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60万元,与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共同借款的法律关系。现早已过了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相关事宜的约定。
4.汇款凭证及借条,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被告***承认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9日,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如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顺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约定出借人将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指定的承建钢结构厂房的公司即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于2021年2月4日汇款60万到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汇款100万到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出借160万。2021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钢结构材料,此笔借款直接汇入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具体条款详见借款合同;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万元,用于购买钢结构材料,此笔借款直接汇入江西鼎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具体条款详见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金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将借款打入了指定的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自行核减为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书面借条,应当与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志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81,28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6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1.2%的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8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饶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志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万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