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鄱阳县枧田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枧田街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00147941047。
法定代表人:彭斌才,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辉,男,该乡综治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中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37716947。
法定代表人:胡翔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鄱阳县枧田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枧田街乡政府)与被上诉人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8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枧田街乡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辰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由辰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辰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枧田街乡政府不承担支付增加工程价款的义务。1.辰龙公司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投标合同15%以上,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辰龙公司对超过招投标的部分应由辰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鄱城指字[2015]2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建重点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工程累计超出中标合同价15%以上,或者变更价款在50万元以上应由县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会议研究决定,报县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辰龙公司增加工程量并没有经过报批手续,属于其违反约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认定辰龙公司施工时超过招投标工程量15%以上,应由辰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赣中辉[2018]造价鉴第110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枧田街乡政府就《鉴定意见书》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属认定事实不清。
辰龙公司辩称:1.增加的工程量经过枧田街乡政府的签证,对工程量和价格没有异议。即使增加的工程量不在招标的范围内,该工程已交付给枧田街乡政府使用,增加的工程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工程数量、面积、厚度与实际建造不符的内容。
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7,276.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标承建枧田街市政建设工程,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40天,工程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及以上标准,合同价为1,051,004.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了C20砼垫层及新增侧石等工程,并于2016年6月份出具了工程量签证单5份。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在工程验收报告书上签章,被告同意验收。2016年6月份,该工程开始使用。之后,双方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并代原告垫付民工工资8.447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鉴定结论为:工程实际完成造价为2,225,937.43元,减去招标要约价1,051,004.49元,合同外所做的新增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74,932.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被告并出具了工程签证单,应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未对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现经该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工程实际完成造价为2,225,937.43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344,47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81,462.43元。鉴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均有一定责任,故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均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鄱阳县枧田街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1,462.4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6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5,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39,40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703元,两抵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5,2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针对枧田街乡政府上诉提出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招投标合同15%以上,属于辰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辰龙公司中标承建枧田街市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枧田街乡政府增加了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增加的工程量超过招投标工程量15%以上时,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故枧田街乡政府上诉提出增加的工程量超过了招投标合同15%以上,属于辰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枧田街乡政府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其上诉所称的鄱城指字[2015]2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建重点项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本院不能确定该文件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是其内部管理文件,应由其履行该文件所规定的报批手续。在辰龙公司完成合同内工程过程中,枧田街乡政府要求增加工程量,但未履行这一文件规定的报批手续的责任不应由辰龙公司承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枧田街乡政府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81,462.43元,其拒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针对枧田街乡政府上诉提出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三个方面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的这三个异议在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时就已经提出,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出的这三个方面异议均予以答复,并采纳了其提出的第三个异议即石油沥青60-1**#材料信息价同意按照上饶市信息价调整为4,850元/吨。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枧田街乡政府未再提出这三个方面的异议,只是认为工程款过高,现其上诉提出涉案《意见意见书》存在三个方面的错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枧田街乡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元,由鄱阳县枧田街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峰
审判员 姜一珉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