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市经开区汽车产业集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54Q2R。
法定代表人:涂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洋,上海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丰溪街道水南中州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MA37YG7539。
法定代表人:胡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媖,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赞武,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开区双创科技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JXW98J。
法定代表人:涂相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西云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1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应以“送审价”确定工程价款;二、原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无需下浮8%进行结算,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意思表示;三、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包括赶工费用系事实认定错误;四、约定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酌情调减;五、本案上诉人预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未取得“文明标化工地”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1203320.16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8日的违约金228629.31元(1203320.16元×4.75%×2倍×2年),之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4397.46元(1203320.16元×6%×2年),之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原告辰龙公司与被告星盈公司签订《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星盈公司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价为1192038.3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时结算;文明化标准要求为上饶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合同组成及有限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招标文件及招标补充文件、(6)通用合同条款即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决算书;专用合同条款6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支付签约合同价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专用合同10.1和10.4分别约定了变更范围和变更估价;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了付款周期,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累计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结算价款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专用合同条款14.1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将编制完成的竣工结算送至发包人,由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初审并书面答复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16.2.2约定案涉工程如未评得文明标化工地的,将对承包人扣罚两倍安全文明措施费;通用合同条款14.2.1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通用合同条款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星盈公司将合同内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其他公司施工,实际合同价为883,342.42元。与此同时,被告将公司食堂装修的其他增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方在装修工程竣工前向被告云彩公司出具预决算审核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报送价与审核价误差率大于5%时,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2018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2,378,979.19元。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部分零星的食堂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再次向被告报送金额为2503320.19元的竣工结算文件,该结算单中包含了之前未计算的赶工费用66840元和零星工程价款35066.93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7年农历年底和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和1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金昌司鉴字2019第1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结算造价为2063858.91元,其中装修工程合同内项目造价为883342.42元、装修工程合同外新增项目造价为1113676.49元、赶工补偿费为66840元。被告星盈公司因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星盈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到竣工结算单后,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并不知晓被告委托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一事。另查明,被告云彩公司系被告星盈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50.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被告云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2、如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3、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中是否存在虚报的问题;4、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问题;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6、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7、本案鉴定费用如何承担;8、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未取得上饶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云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案涉《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由原告与被告星盈公司所签,但被告云彩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装修工程的招标、签约、履约施工管理、签证签字及竣工验收,并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故应当由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案涉《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与被告星盈公司所签,被告云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云彩公司系受被告星盈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而委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归于委托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发生在发包方即被告星盈公司和承包方即原告之间,被告云彩公司作为被告星盈公司股东代表星盈公司全程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彩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如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案涉《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方递交最终结算报告,但被告方均未在收到一个月内予以回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原告送审的最终结算价予以确认。被告星盈公司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所指的约定系双方对于该结算方式的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对于上述结算方式仅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进行了约定,而在专用合同条款14.1中不仅将审批期限从28天调整为一个月,亦未明确约定若发包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审批,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其次,原告的投标函及专用条款可证实案涉施工项目应当进行结算审计,并以审计价格确认结算价格。而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也在2018年11月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以行为表示了对最终结算报告的异议。综上,案涉通用合同条款14.2.1的结算方式并不适用于本案,不应当按照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最终结算报告中的金额确定工程价款,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基础确认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通用合同条款即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为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订立的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其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通用条款系原告与被告星盈公司自愿选择适用,并作为《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文件组成部分,故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专用合同条款14.1中将审批期限从28天调整为一个月,根据案涉合同的文件优先适用顺序,本案的审批期限应当为一个月。专用合同条款14.1未约定若发包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审批,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但通用合同条款14.2.1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两个条款对此不存在冲突,故不存在被告星盈公司辩称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中明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是复函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指的是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案涉的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并不适用本案;再次,被告星盈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10月30日委托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其以行为表示对结算报审的异议,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无法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委托审计一事在审批期限内对原告进行告知,且被告提交的上饶市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的编制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最后,被告星盈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将审计结算文件邮寄了公司员工高鑫,其并非工程项目负责人不符合双方结算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未曾约定结算文件一定要送至项目负责人处,且高鑫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接受文件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通用合同条款14.2.1,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原告“送审价”2503320.16元为基础进行确认,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结算价款中是否存在虚报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提供给被告的结算报告中的合同外工程价款系严格依照工程签证单、工程主材询价单、2004年江西省消耗量定额及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计算的,与工程实际相符。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星盈公司让利8%,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有新增工程的价款均应当下浮8%;其次,根据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主材询价单中的多处主材价格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相差幅度达44%至800%不等;最后,原告诉称赶工费用系因年关将近,技术工和临时工非常短缺,导致其增加了66,840元赶工工资,而赶工费签证单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农历为十月初三,故原告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赶工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下浮8%是指合同价在招标价的基础上下浮8%,合同内价格确系在招标价基础上进行了下浮,但通过签署签证单确定的新增工程,其签证单价格即为合同价,故价款不应当再下浮8%;其次,原告提供的《主材询价单》中有被告星盈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且被告星盈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举证质证中,亦对《主材询价单》的价格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主材价虚高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提供的《赶工签证单》中有被告星盈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且被告星盈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举证质证中,亦对《赶工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赶工费并未实际发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价款与实际相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03320.16元。四、被告星盈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问题。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结算价款的5%)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涉主体装修工程已经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距今已经超过两年,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应当全部付清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的竣工结算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两年的质保期至2020年7月19日到期,故结算价款5%的质保金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工程和除零星工程外的增项工程已于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468253.23元)的质保金123412.66元,被告星盈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9日前无息付清。零星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5066.93元)的质保金1753.35元,被告星盈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20日前无息付清,故该部分质保金价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五、被告星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1和14.2.2分别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以1203320.1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并未经过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方未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亦不存在“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的情形,故被告星盈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亦不应当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率1.3倍。本院认为,被告星盈公司未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星盈公司从2018年11月25日起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而被告星盈公司未在2018年12月9日完成付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除零星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且原告第一次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2018年,但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第二次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包含了案涉所有工程价款,应当视为其同意以第二次竣工结算文件为准,故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12月10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及被告星盈公司已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星盈公司应当支付如下违约金:1、以1078154.15元(除质保金外)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违约金;2、以107815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12341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5日的违约金;3、以12341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不能超过原告实际损失即银行贷款利率1.3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并非特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六、被告星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以1,203,320.1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12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而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者性质不同,故两者可以同时主张。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被告星盈公司已经及时支付了合同内工程价款,而合同外增项工程的部分价款未支付,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星盈公司不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告要求的6%的计算逾期利息标准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是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了其他损失,故其实际损失应当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星盈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已经完全可以填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本案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原告辰龙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应当以原告送审价为主,而被告执意申请鉴定,且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无任何参考意义,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原告方在装修工程竣工前向被告出具预决算审核承诺书,承诺原告的报送价与审核价误差率大于5%时,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对被告委托上饶天景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才导致本案诉讼,且案涉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原告送审的结算价格的误差率远远高于5%,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星盈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进行审计,已经构成违约,且本院对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故被告星盈公司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是否应当承担未取得上饶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的违约责任。被告星盈公司和被告云彩公司认为,《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2.2约定案涉工程如未评得文明标化工地的,将对承包人扣罚两倍安全文明措施费,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取得上饶市文明标化工地,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昌司鉴字2019第17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垃圾清运费5000元、增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10034.32元,该两项费用系安全文明措施费,故被告星盈公司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30068.64元。原告辰龙公司认为,首先,《上饶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评选办法》第五条规定申报评选条件系承包合同在1000000元以上的专项承包的室内、外装饰,设备安装及构筑物,《江西星盈科技锂电池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内签约价款虽然为1192038.343元,但是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300000元价款的工程转交给其他人施工,合同内价款仅为883342.42元,未达1000,000元到申报条件;其次,专用合同条款6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开工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支付签约合同价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但被告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相关费用;最后,到案涉全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被告从未对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等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原告不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星盈公司签约后,其合同内实际价格未达到《上饶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评选办法》规定的上饶市文明标化工地申报条件,虽然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已经超过1000000元,但增项工程系被告星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安排,且价款并不确定;其次,被告星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工前向原告支付签约合同价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最后,双方关于上饶市文明标化工地的约定,其实质系被告星盈公司要求原告安全、文明、规范施工,而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出现野蛮施工、安全事故等情形,综上,对被告星盈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未取得上饶市安全文明标化工地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01566.81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78154.1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违约金;以1078154.1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412.66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的违约金;以123412.6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8元,减半收取计9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4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2.(1)条虽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该项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中,而是表述为“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应将编制完成的竣工结算送交发包人,由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初审并书面答复承包人”。即在本案中,双方在同一合同中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是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其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前协商一致确定的条款。而专用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的结果。在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不一致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而专用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逾期答复的法律后果。此种情况下,不能做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个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审价”2503320.16元为基础进行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经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资质合格的江西金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了解答,因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应当作为计算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063858.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00000元,还需向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3658.91元。
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在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竣工结算审核项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改变了竣工结算审核的方式,故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具备适用的基础,原审法院根据通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判决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的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在“2018年3月份一楼二楼整体投入使用”,该不利于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的自认可以作为案涉工程交付日期的认定,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76365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365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76365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74494元,由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247元,由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2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江西星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0元,由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一珉
审判员 周立峰
审判员 夏旭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项崟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