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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娄可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5531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可赞,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尚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杉溪集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7NUJT4G。
法定代表人:俞卫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垒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泸县天兴镇中兴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71403528C。
法定代表人:向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男,1979年8月19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中洲街**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37716947。
法定代表人:胡翔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松,男,1976年10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天津市津**双港乡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闫广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耀,男,1984年9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峰,男,1989年2月4日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顺中安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住所: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黔中商贸写字楼**信用代码:91520490MA6HAPCG33。
法定代表人:徐四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乾波,男,1988年11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武,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与被告娄可赞(以下简称被告一)、上饶市广丰区尚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四川垒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六)、安顺中安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七)、第三人周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富、郭琪琪,被告一、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卫中、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被告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松、被告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耀、被告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峰、被告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亁波,第三人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决:1、被告一、二、三、四、五、六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20.75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165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其中至起诉之日为56089.13元);2、被告七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二将安顺开发区娄湖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纬一路暂定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土石方装车、运输(石方大小0.5米内,1公里运输)工作发包给被告一,合同约定土石方挖运不含爆破的单价为15元/立方米,含爆破土石方挖运的单价为43元/立方米。后被告一与原告在2018年5月7日签订《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爆破单价为25元/立方米。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二委托其女儿俞诗雯向第三人周武(原告合伙人)支付了工程款170000元。后因施工进度的原因,原告方被清场。双方便于2019年3月20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班组施工产值共计712215.7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及油款25695元,至今尚欠原告班组工程款516520.75元尚未支付。因案涉工地其他班组曾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20)黔0402民初4327号。在该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六的工作人员陈述。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被告七,被告五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后被告五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六。被告二挂靠被告四的资质从被告六处承接案涉工程。后被告一挂靠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一承接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认为,在2019年3月2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同时,被告七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与第三人周武对收益及亏损的分配是通过口头协议的,我出资金,具体的人员、工程由第三人与发包方对接,我对收益分配占75%、第三人占25%,第三人同意由我来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误差十多万元,结算的金额不属实,有一个1.4的工程方量系数没有算进去。原告诉请的款项我应当承担责任,但利息不应当承担。结算方量是27800立方米,要除以1.4的系数再乘以25元/立方米的单价,就是原告方应当得到的钱,目前已经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支付了17万元,具体应当付多少给原告,目前不清楚。我认为其他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他们都是案涉项目的转包人。
被告二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法定代表人不认识他,也没有看见他在工地上施工。我方对于本案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应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超额支付。
被告三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实际上我公司并未参与,我公司并未收到和支付任何一分钱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并不清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辩称:我公司和十八局形成合同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之后,我方与原告、被告一无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辩称:我单位和原告、被告一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案涉工程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四公司)具体来施工,故我们认为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辩称:原告和我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也不确定原告是否在案涉项目上施工,我们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四,目前还没有和被告四进行具体的工程款结算。
被告七辩称:本案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他们施工项目,原告方提交的结算单中有错误,我公司是2018年10月份成立的,案涉的工程是在2018年5月份发生的,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清楚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什么责任。
第三人周武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我和原告是合伙人,我方是和被告二谈好了单价后,被告二让被告一来与我方签订合同,工程是我具体负责,施工是我在现场进行的。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正如原告所述,我无意见。
围绕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能证实被告一(甲方)将安顺娄湖湿地公园路基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乙方),约定的爆破单价为25元/立方米(不含税),被告一向原告提供钻孔设备的用油,油料款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三、合作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系从案涉工程其他班组处借来复印的,拟证明被告二将安顺开发区娄湖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纬一路暂定工程分包给被告一,约定土石方挖、装、运不含爆破单价为15元/立方米,含爆破单价为43元/立方米,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为俞卫中,其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属实,但已经作废。其他当事人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四、娄湖工作明细复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一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按该工程量计算出原告应得工程款为712215.75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170000元及扣除油料款25695元,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516520.75元。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价未扣减1.4的系数。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原告主张系第三人周武去银行打印后提供给自己,拟证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卫中通过其女儿俞某雯的银行账户将原告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70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周武的账户,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二支付的170000元,故诉请的工程款已扣减该笔款项。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该笔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代表公司向第三人周武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当时是在劳动局、被告五的见证下支付的。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周武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四与被告六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被告六与被告四约定工程施工,被告四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该合同。被告二、四、五、七及第三人对该合同无意见。被告三表示不清楚。
证据二、支付明细复印件,拟证自己已向被告四支付30422500.19元的工程款,其中,有代付款、农民工工资、机械和材料费,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无违约情形。原告对该组证据及被告六的主张有异议。被告一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被告六与本案有关。被告二、四、五、七,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三表示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被告一作为乙方、被告二作为甲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安顺开发区娄湖生态湿地公园项目纬一路暂定工程。工程地点安顺市娄湖。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示范围,土石方、爆破、装车、运输。承包单价:1、承包范围内的民爆公司部分土石方挖、装、运不含爆破单价15元/立方,含爆破土石方挖、装、运、破碎单价43元/立方。2、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油料炸材及机具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上饶市广丰区尚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俞卫中签名乙方娄可赞签名捺印2017年12月8日。2018年5月7日,被告一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爆破需要,现将安顺娄湖湿地公园路基爆破委托给乙方爆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二氧化碳爆破;工程地点安顺娄湖湿地公园;爆破单价(不含税)25元/立方。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钻孔设备的用油,油料款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生效日期:2018年5月7日。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人民币结算,月结,银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3月20日,经被告一对原告的爆破工程方量进行收方并在《娄湖工作明细》上签字确认:总方量:27830.83平方米×25元=695770.75元,剩余炮眼:235.5平方米×26元=6123元,因改道打好的炮眼:397×26元=10322元,总计712215.75元,油钱:25695元,712215.75-17000(应为170000)-25695=516520.75元,剩余应付工人工资:516520.75元整。被告一作为证明人签名,并备注:以上数据是俞卫中施工范围内方量及费用清单,属实。2019年2月3日,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俞卫中女儿俞诗雯向第三人周武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认可扣除原告所用油料款25695元。被告安顺中安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中铁十八局四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给被告辰龙公司。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俞卫中支付过工程款给被告一。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年底通车使用。原告与第三人周武系合伙人。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无合法依据,故其二人签订的《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通车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一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516520.75元,被告一对款项未提供有支付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一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该工程已于2018年底交付通车使用,工程价款结算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请利息起算的时间2019年3月20日,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二虽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结算金额,但从2019年2月3日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俞卫中女儿俞诗雯向第三人周武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结合《娄湖工作明细》中扣减支付的170000元,再结合被告二不能提供向第三人周武有结算或付清工程款的凭证,而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人的关系,其对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的工程款负有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二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三承担支付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三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联,故对被告三的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四与被告五、被告六承担前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因案涉工程发生在该三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故本案《合作施工协议书》、《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该三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七在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7日签订,而被告七于2018年10月注册登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七是《二氧化碳爆破施工合同》涉案合同内容的发包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可赞、上饶市广丰区尚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6520.7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1652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日止,利随款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减半收取4763元,由被告娄可赞、上饶市广丰区尚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侨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书 记 员 姜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