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7民初112号之一
原告:***,男,羌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中洲街**。
法定代表人:胡翔超,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藏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藏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患重病和需收集诉讼资料为由,申请撤诉。原告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96.00元,减半收取计4,64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平江
审 判 员 薛畯文
人民陪审员 向志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