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7民初112号之一

原告:***,男,羌族,1960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四川省小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水南中洲街**。

法定代表人:胡翔超,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彬,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藏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现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男,藏族,1980年8月26日出生,四川省小金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小金县,现住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患重病和需收集诉讼资料为由,申请撤诉。原告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296.00元,减半收取计4,64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平江

审 判 员  薛畯文

人民陪审员  向志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