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悦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181494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沿河路**会信用代码9136112375675698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群,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住江西省玉山县。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清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州公司”)、吴淑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吴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清州公司相应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清州公司与吴淑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清州公司与吴淑群所签《沥青砼施工合同》无效。吴淑群为悦杰公司工地的现场管理人,非悦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未获得悦杰公司授权,其与清州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悦杰公司事后亦未追认,一审庭审也否认该合同效力,故该合同无效。二、清州公司确实在悦杰公司工地施工,浇筑了2,100㎡的沥青,悦杰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工程为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政府工程,已经过审计,其中清州公司施工部分有审计单价。本案清州公司与吴淑群所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无效,应以审计单价作为本案的计价条件,即38.28/㎡计价,2,100平方米总价为80,388元。 清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悦杰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悦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悦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淑群未进行答辩。 清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3,032.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清州公司系沥青混合料生产公司。2017年1月1日,被告悦杰公司与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将院内沥青路面及停车棚项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悦杰公司施工,工程量:路面面积约2,100平方米、粘油层2,100平方米;2.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1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30,519.5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吴淑群负责施工。2017年1月21日,被告吴淑群因工程需要以“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院内沥青工程”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砼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将院内沥青施工工程的沥青混合料生产及摊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中使用的摊铺材料、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等由乙方自行负责;2.结算方式:沥青混合料按385元/吨、粘油层3元/㎡,暂定总价约人民币98,700元(不含税票),最终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实际过磅单、摊铺面积测量)为准;3.付款方式:待乙方沥青面层全部施工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若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每日按剩余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告吴淑群在甲方处签字,被告悦杰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悦杰公司所承包的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院内沥青路面工程提供并摊铺了AC-10沥青砼225.28吨(单价为385元/吨),计款86,732.8元,粘油层2100平米(单价为3元/平米),计款6,300元,合计工程款为93,032.8元,被告吴淑群在原告提供沥青的过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所承包的沥青摊铺工程于签订合同的当天摊铺完工。涉案的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后,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悦杰公司支付了工程14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将院内沥青路面及停车棚项目工程尚未经玉山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评审,故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处理。另经查明,被告悦杰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于2019年1月3日经玉山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评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7,49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淑群系被告悦杰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吴淑群因工程施工需要以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院内沥青工程项目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悦杰公司承担。原告清州公司系具有沥青混生产和凝土铺摊资质的企业,所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悦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悦杰公司支付工程93,032.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淑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淑群支付工程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悦杰公司抗辩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淑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悦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清州公司工程款93,032.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清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悦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应以审计单价即38.28/㎡计算工程款,案涉工程2,100㎡的总价为80,388元。清州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悦杰公司提出了本案清州公司工程款应由吴淑群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但是悦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明确同意***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向清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认为,悦杰公司自认其同意向清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悦杰公司主张吴淑群系悦杰公司工地的现场管理人而非悦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吴淑群与清州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未获得悦杰公司授权,也未得到悦杰公司事后追认,据此悦杰公司主张案涉《沥青砼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悦杰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悦杰公司主张案涉《沥青砼施工合同》无效,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悦杰公司主张涉工程应以审计单价即38.28/㎡计算本案工程款,案涉工程2,100㎡的总价为80,388元。本院认为,悦杰公司及吴淑群均未与清州公司约定本案工程款按照审计的单价和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故悦杰公司要求按照审计的单价和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悦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