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湘预大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安置小区一栋二单元盼盼路66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钢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现代商务中心第1幢B4053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成,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湘预大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湘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未做审查,认定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按照《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165200元,质保金应为244000元,质保金应在2020年10月15日后退还,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违约责任与上诉人未付工程款进行过错相抵的合同权利。
湖南创能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其在《合同补充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该合同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公司规定对外盖章必须要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主张于法无据,其作为上诉人的内部规定,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对该合同的签署背景进行充分介绍,即因工程的建设模式发生重大变更,工程建设模式由原来的“专变”形式变更为“公专结合”形式建设,导致建设成本增加,双方就此进行协商,调整工程款。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3点“专变部分的质保金确定为6万元”。结合上诉人工程款共有80万元未支付可知,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为74万元。2019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质保期1年即2020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6万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21日前支付。
湖南创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湘预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33,670元,共计833,670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2%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4.2%计算湘预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湘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5月31日,湖南创能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长沙湘预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湘预家园专变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长沙经开区湘预家园小区3、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所有报价内容及漏算的配电箱之前的所有进线电缆(线管)。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手续办理、包验收合格:第三条工程期限(2017年7月30日)。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与土建装修进度协调:2017年7月30日交房。2、本工程开工日期为签订本合同第2天起。第四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合同总价为488万元(包千价,含税,不予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并在项目立项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中期施工过程中主要设备进场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3、工程通电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4、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5、工程完毕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在满一年后10日内付清。2、2018年10月25日,湖南创能公司(乙方)与长沙湘预公司(甲方(就《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湘预家园小区配电工程以公专结合的模式建设。2、改变供电设施建设的模式后,项目的配电建设成本增加。在原合同价格肆佰捌拾捌万元整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增加建设费用陆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调整后总价伍佰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其中伍佰壹拾万元整付至乙方合同账户,电表费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开具发票)。3、改为“公专结合”的供电模式后,乙方确保小区供电设施公变部分移交给供电公司管理,后期的运行维护也由供电公司永久负责。在此情况下,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质保条款修改为:本工程公变范围内不留质保金,专变部分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以送电之日为计算依据;根据双方核算,专变低压部分工程规模为120万元左右,双方协商一致,专变部分的质保金确定为6万元,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到之日起,7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后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高压送电,甲方即支付除专变部分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含补充协议增加的部分),最后期限为低压户表装表前。同时,乙方在高压受电后,立马开始低压户表申报及通电工作。本合同补充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如遇与原合同条款相冲突的地方,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3、长沙湘预公司向湖南创能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7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500,000元;2O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500,000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800,000元;共计支付4,300,000元。4、2019年10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低压户表装表工作,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送电。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长沙湘预公司是否要支付800,000元工程款。湖南创能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湘预家园专变配电工程已验收合格完成送电,长沙湘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100,000元,现只支付了4,300,000元,剩余800,000元需要支付。长沙湘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是由于长沙湘预公司的努力,长沙湘预公司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0O000元有异议,应将长沙湘预公司支付给电力局的414800元考虑在内才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在原合同价格肆佰捌拾捌万元整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增加建设费用陆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调整后总价伍佰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其中伍佰壹拾万元整付至乙方合同账户,电表费肆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由供电公司开具发票,由此可知,长沙湘预公司应支付给湖南创能公司的款项为5100000元,现只支付了4300000元,尚欠800000元需支付。至于长沙湘预公司提及的414800元并不包含在需要支付给湖南创能公司的5100000元内,协议也明确是由长沙湘预公司支付给供电局,故对于长沙湘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长沙湘预公司是否要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长沙湘预公司逾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湖南创能公司有权要求长沙湘预公司支付利息。740000元工程款最后付款期限为低压户表装表前即2019年10月11日前,湖南创能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2019年10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4.2%,故对于湖南创能公司主张的该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送电,质保期一年即2020年10月14日质保期满,60000元质保金应于2020年10月21日前支付。现湖南创能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逾期之日止的利息。因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与湖南创能公司主张的4。2%不符,故一审法院对于该利息主张在以60O00元为基数,自2020年I1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南创能公司与长沙湘预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湖南创能公司要求长沙湘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湖南创能公司要求长沙湘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分别为: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珲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湘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创能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创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8元,长沙湘预公司负担6OO0元,湖南创能公司负担6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成立。
上诉人长沙湘预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规定对外盖章必须要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为《合同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私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上湖南创能公司、长沙湘预公司均盖有公章,依法律规定,书面合同盖章成立。长沙湘预公司提出的合同须有法定代表人私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其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私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发生效力,故长沙湘预公司上诉提出《合同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创能公司、长沙湘预公司均应按《合同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补充协议》已对《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模式建设、工程款支付数额、支付期限已作变更,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长沙湘预公司提出湖南创能公司逾期完工,应以逾期完工损失相抵。本院认为,因长沙湘预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出反诉,且本案涉案工程逾期原因、造成损失及过错责任均未查明,故不宜在本案中以逾期完工损失与工程款相抵,长沙湘预公司应另寻司法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湘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上诉人长沙湘预大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姚贤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 璐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