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81民初1337号
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能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红星现代商务中心第一B40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63299792C。
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成,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一,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安化县。
被告:夏战妹,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安化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豪,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创能公司与被告**一、夏战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创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辉、廖意成,被告**一、夏战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豪、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虚报劳务承包费777532.69元及违约金1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商业西路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业主单位结算审定金额为基准折扣比例为74%。2018年6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网洪江市10KV梅双线与黄山线互联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梅双线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此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88000元含税。2018年4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国网洪江市双溪口村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双溪口村工程),合同第7.1条约定,此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122800元。
2019年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一条确认,在“国网洪江市10KV梅双线与黄山线互联工程”、“国网洪江市双溪口村线路改造工程”、“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中,截止2018年12月27日,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953994.7元,经两被告请求,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前,代两被告支付520885元民工工资。承诺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最终按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竣工验收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两被告应在2019年3月15日前将预计剩余工程量竣工交付验收。两被告超期30天未完成施工任务,创能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整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还应承担相当于第三方总数一倍的违约金。承诺书第六条承诺,两被告应将施工拆除产生的废旧物资、新物资全部足额移交原告或电力公司。承诺书第十条约定,因承诺书及原《劳务合同》、《定期支付工资协议书》产生争议的,原告及两被告均有权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实际代发民工工资490565元。至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1444559.7元。
经国网洪江市供电公司审定,商业西路工程的施工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254100元,故两被告的实际劳务承包费用为928034元。经国网洪江市供电公司核定,因**一领取的材料剩余部分未退还、回收未退还的废旧物资费用、因废旧物资回收不全产生的余物清理费和施工费需扣除279006.99元。同时,因两被告中途退出工程施工,原告不得不雇请第三方唐涛提供劳务以完成两被告未完成的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为192800元。根据承诺书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两被告在商业西路工程中实际应得的劳务费用为456227.01元。两被告在××村工程中的劳务费用为210800(88000+122800)元。故原告需支付两被告劳务费总计667027.01元。根据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当于第三方总数一倍的违约金即192800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承包费777532.69元及赔偿违约金192800元。
被告**一、夏战妹辩称:1、被答辩人与二答辩人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二答辩人无劳务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商业西路工程”及“双溪口村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应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商业西路工程”结算款至少应当在壹佰万元以上,“双溪口村工程”已重新计价,加上被答辩人认可的误工费9780元,工程款应当为166952元;3、被答辩人主张实际付款1444559.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承诺书是被答辩人事先拟定好,以不支付民工工资为要挟强迫二答辩人签订的。4、二答辩人除涉案三份合同施工内容外,还施工建设了被答辩人承包的安江城区的工程及吉首市古丈县红石林镇、断龙镇农网改造工程,被答辩人主张已付金额中包括了上述两处的工程款30余万元,被答辩人未将该30余万元计入应付工程款,明显罔顾事实;5、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将废旧物资及新物资全部足额移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将废旧物资及新物资未回收、退还责任强加给二答辩人明显错误;6、被答辩人存在再三违约,致使二答辩人无法施工,二答辩人离场的后果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且二答辩人离场时“商业西路工程”仅剩扫尾工作未完成,不可能存在支付192800元的劳务费,被答辩人明显虚报费用欲加在二答辩人身上。故被答辩人发包给答辩人所有工程款应当为16万余元,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废旧物资及新物资未回收、退还责任及违约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8号证据“人工工资表及银行付款凭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唐涛未签订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被告离场是因为原告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在“商业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动离场、唐涛班组完成该工程剩余施工任务属实,原告与唐涛班组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唐涛班组提交的经原告工程项目部核实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可以认定唐涛班组参与该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情况及工程价款的事实,但对于超过该申请表金额以外的数额部分,原告未提供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7号、8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8号证据中总金额超过申请表金额以外的数额部分在本案中不予认可;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承诺书”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中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除本案案设三份合同工程外还包括安江城区及吉首市古丈县红石林镇、断龙桥农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0余万元,原告主张已支付953994.7元工程款应提供付款凭证,该承诺书是基于无效合同作出的从属性承诺,该承诺书因为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二被告无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承包原告案涉三份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后,因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多次阻工及到业主单位、劳动部门上访,为解决此矛盾,经协商,在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同意直接支付民工工资。二被告作出该承诺书后,原告也依此承诺书支付了民工工资490564元,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对2018年12月27日以前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已作结算认可(953994.7元),现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承诺书”系原告强迫二被告所签及支付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4月19民技工培训20-25号市局要求停工整顿》、《双溪口村4个台区重新计价单价合计》、《双溪口村台区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三性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该号证据中三份证据均得到了原告项目部签章认可,能相互印证该项工程实际施工工程量发生变化、工程包干价增加至15717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号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5号(庭审编号5号、证据目录编号6号)证据“进度款申请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系二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所用,不属于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且与合同约定价款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认可价款不一致,故对二被告主张该证据在本案中视为工程结算价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原告创能公司与被告**一、夏战妹签订《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商业西路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委托二被告(合同乙方)承担商业西路工程劳务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形式(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业主单位结算审定金额为基准:折扣比例为74%,暂定包干价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并出具相应劳务发票);付款方式为:乙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供施工人员配置表,甲方工程管理部审核通过后,根据甲方指令进场施工。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审定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次月10日前支付,施工完毕经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完成业主单位结算文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半年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未及时提供劳务发票公司不予支付,其应缴税费包含在承包单(总)价内;……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2日,原告创能公司与被告**一签订《国网洪江市双溪口村线路改造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双溪口村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委托被告**一(合同乙方)承担双溪口村工程劳务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形式(合同第7.1条约定,此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根据施工清单量暂定包干价为: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含税);付款方式为:乙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供施工人员配置表,甲方工程管理部审核通过后,根据甲方指令进场施工。本工程完成工程量达到50%时,支付叁万元作为生活费,施工完毕经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完成业主单位结算文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半年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未及时提供劳务发票公司不予支付,其应缴税费包含在承包单(总)价内;……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日,原告创能公司与被告**一、夏战妹签订《国网洪江市10KV梅双线与黄山线互联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梅双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委托二被告(合同乙方)承担梅双线工程劳务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干价形式(合同第7.1条约定,此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根据施工清单量暂定包干价为:捌万捌仟元整含税);付款方式为:乙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供施工人员配置表,甲方工程管理部审核通过后,根据甲方指令进场施工,乙方进场施工后可以以借支的方式向甲方借支开工准备金。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进度,经甲方审核后支付审定工程量的60%作为进度款,施工完毕经甲方和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0%,完成业主单位结算文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依相关法令为一年;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劳务发票,未及时提供劳务发票公司不予支付,其应缴税费包含在承包单(总)价内;……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多次上访及阻工。2019年1月18日,两原告以自身承包能力有限、资金不足、创能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就确保上述工程如期、如质、如量完成,两被告就原《劳务合同》、《定期支付工资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第一条“现根据实际情况,为保障民工权益、方便民工度过春节,创能公司原则同意代承诺人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截止2018年12月26日,承诺人已在创能公司支取工程款823994.7元(其中向黄生贵、陆继朵班组支付462530元),2018年12月27日,创能公司又代承诺人向陆继朵班组支付130000元,至此,创能公司已经向承诺人支付总工程款953994.7元。经承诺人提出请求,创能公司同意在2019年1月30日前,再向黄生贵班组代为支付民工工资223725元,向陆继朵班组支付民工工资297160元,以上所有款项,都计入承诺人已收到的款项”。第二条“创能公司与承诺人的内部结算和权利义务,不因创能公司代为直接支付民工工资而改变,创能公司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继续按原《劳务合同》中约定履行”,第三条“创能公司对承诺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创能公司最终按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竣工验收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上述民工工资/工程款后,创能公司与承诺人共同预计2019年1月15日后的项目工程量为:各台区后续扫尾及搭火、集抄及户表所有工程量、竣工验收等工作。承诺人应在2019年3月15日前将预计剩余工程量竣工交付验收,工期需顺延的,违约责任按原《劳务合同》执行。剩余工程量在经创能公司、承诺人及业主单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前,创能公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剩余工程量在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创能公司确认后,按多退少补原则,创能公司据实支付工程款,承诺人超期30天未完成施工任务,创能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整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诺人承担,承诺人还应承担相当于第三方费用总数一倍的违约金”。第四条“鉴于所有项目《劳务合同》已充分考虑因窝工、停工、赶工等导致增加额外费用的情形,承诺人承诺不会因此为由要求创能公司增加费用”。第六条“承诺人完成下列事项后,创能公司第二天开始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条的民工工资:(一)施工拆除产生的废旧物资、新物资全部足额移交创能公司或电力公司;(二)提供准确完整真实的施工图纸给创能公司或电力公司,并经创能公司或电力公司核实属实”。第七条“创能公司根据业主单位资金支付情况,安排承诺人相关款项的支付。为此,承诺人应配合创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承诺人未完成第六条事项或因业主单位相关款项支付不及时,造成创能公司未及时支付承诺人相关款项的,视为创能公司未违约”。第八条“承诺人未按原《劳务合同》及本协议要求施工,造成创能公司损失的。创能公司有权要求承诺人赔偿相关损失”。第十一条“承诺书与原《劳务合同》及《定期支付工资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承诺书为准”。后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9日,根据“承诺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账给民工,备注为:代夏战妹支付)支付民工工资490564元。
因二被告在签订承诺书后未完成“商业西路工程”施工任务及自行离场,二被告离场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相关移交及结算(包括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情况、施工材料领取及剩余情况),原告故聘请唐涛班组完成剩余施工任务,2019年5月14日,唐涛班组向原告提交“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133188.944元,原告该工程项目部对该申请表中的工程量予以审核认可并签章。原告后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唐涛等2人工资20000元、6月24日支付邱光银等6人工资22500元、6月25日支付易传东等8人工资41500元、6月26日支付罗忠仁工资9000元、8月14日支付唐涛等11人工资98280元,以上合计支付工资191280元。
另查明:
二被告系堂兄妹关系,二人对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工程为共同承包施工。
本案案涉“双溪口村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部出具了该工程重新计价表一份,该表载明双溪口村4个台区重新计价单价合计157172元,2018年11月1日,该项目部在被告**一向原告提交的“双溪口台区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对**一以该重新计价金额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签署“属实”意见。
原告对本案案涉三份合同工程实行项目部管理,项目部负责人为成霖,项目部负责工程进度、工程量核实、进度款申报审核等管理。二被告在离场退出施工后,项目部聘请邱绍发看守工程材料仓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具体包括:(三)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及《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架线工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结合二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自己不具备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事实,二被告不具备签订本案案涉三份劳务合同合法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本案案涉三份劳务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故作为劳务发包方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二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工程价款认定。
1、“梅双线工程”,该工程总价款系总包干方式,合同价为88000元含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工程结算价款为88000元含税。
2、“双溪口村工程”,该工程总价款虽系总包干方式,合同价为128000元含税,但该工程完工后,原告项目部出具了该工程重新计价表,该表明确载明双溪口村4个台区重新计价单价合计157172元,结合该项目部在被告**一向原告提交的“双溪口台区改造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对**一以该重新计价金额计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签署“属实”意见及该项目部在“4月19民技工培训20号-25号市局要求停工整顿”误工费表上亦有该项目部签注的“另双溪四个台区立旧电杆架设绝缘导线计价(31372)”内容,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价为157172元。对于二被告主张“4月19民技工培训20号-25号市局要求停工整顿”误工费9780元应纳入该工程结算价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商业西路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以业主单位结算审定金额为基准:折扣比例为74%,暂定包干价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并出具相应劳务发票。现原告(承包方)已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业主方)就该工程施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54100元,故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二被告承包工程价款928034元(1254100元×74%)。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自动离场,造成该工程部分施工任务未完成,原告不得不聘请唐涛班组完成二被告未完成的施工任务,故原告为此而支付给唐涛班组的施工费用应从应付二被告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因二被告离场时未与原告就该工程的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加之二被告现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所需工程费用相关证据,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现主张的已支付唐涛班组施工费用与唐涛班组向原告提交的“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的申请总金额133188.944元不相符,原告对于超出该金额部分而支付的费用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在对原告所主张金额超过唐涛班组申请总金额部分不予认可。故该工程原告实际应支付二被告工程价款794845.056元(928034元-133188.944元)。
以上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价款共计:1040017.06元(88000元+157172元+794845.056元)
三、关于原告依据“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新装材料汇总表”、“国网怀化供电公司工程物资结余情况表”、“设备材料核减情况汇总表”主张扣除二被告施工费279006.99元的认定。二被告在履行本案涉案三份合同施工中,依合同约定向业主单位领取物资材料属实,但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在实际施工中,相关物资材料的领取手续不全,亦存在原告项目部管理物资材料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湖南怀化洪江市县城商业西路2#变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施工费结算表”中未体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进行扣除,现原告未能提供业主单位(发包方)对于上述三项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及业主单位是否已扣除了上述费用情况相关证据,加之本案涉及第三方(唐涛班组)进行了工程扫尾部分工程施工(二被告离场后,存在材料仓库由原告项目部聘请他人看管事实),本案中无法查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依据“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当于第三方施工工程款总数的一倍承担违约金即192800元的诉讼主张。2019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虽原告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在本案中,原告对此承诺书表示认可。根据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工程实际进展、二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等情况,造成案涉“商业西路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及二被告离场后不得不聘请第三方施工,原、被告均有责任,加之原告擅自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二被告,存在过错,并造成案涉三份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27日,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53994.7元,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29日,原告又根据“承诺书”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账给民工,备注为:代夏战妹支付)支付民工工资490564元,原告合计支付二被告工程款1444558.7元。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工程款为1040017.06元,故原告多支付二被告工程款404541.64元,对于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二被告无取得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对于二被告主张2018年12月27日前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53994.7元数额有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所付的工程款包括本案案涉三份合同以外的“安江城区的工程”及“吉首市古丈县红石林镇、断龙镇农网改造工程”应付的工程款30余万元,但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该主张系本案所涉合同以外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上述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一、夏战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04541.64元;
二、本案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夏战妹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3元,由原告湖南创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3元,由被告**一、夏战妹负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易逢求
人民陪审员 易孟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