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镇107国道北侧4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亮,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子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中公司)、李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王振系合作关系,该二人与案外人李勇骑等人于2016年5月31日共同签订了《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工程有关协议》,协议对于招标的事项、投资股份分红事宜以及投资人员的融资(出资)金额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王振、***均为投资者,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与王振负责项目路基承包,为路基施工队伍。2016年6月2日,***与王振借用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承包了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与王振和***签订《碎石供货合同》,由***为该项目供应碎石。且在***已领款的凭单上,王振与***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借款凭单》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足以认定王振、***系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振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
***辩称,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申请追加王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振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2、***与***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王振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款也是***支付,支付方式是现金和银行转账。3、***借用标中公司资质承担业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标中公司与李子亮共同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标中公司、李子亮负连带责任偿还货款70000元及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标中公司、李子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挂靠标中公司与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标中公司承包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聘请曾宪荣为会计,负责施工项目的账目。2016年8月28日,***与***签订《碎石供应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一、材料要求及数量:经业主强烈要求本工程水稳层用料必须采用无污染无杂质白云石(碎石),三分子(瓜米最低标准5子),10000吨;二、供货地点:位于五尖山南旁;三、供货单价:为三分子含运费每吨叁拾肆元;四、付款方式:每月按供货量的40%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总量的70%,其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向***供应碎石后,***陆续支付了碎石货款。工程完工后,***应支付***碎石货款1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支付碎石货款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与***签订的《碎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约向***供应了碎石,***应按约支付碎石货款费,***拖欠***碎石货款7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碎石货款的义务,故***要求***支付碎石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相对性又称为债的相对性,是指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债权相对性的体现,合同作为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只能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系涉案买卖碎石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与***之间,标中公司、李子亮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买卖合同关系约束,***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标中公司、李子亮不发生效力。且碎石货款也是由***支付给***的,***本身亦知晓***、标中公司、李子亮的关系,也明知与其发生直接买卖关系的系***,故对于***要求标中公司、李子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及时付清碎石货款,势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曾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3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碎石货款,后均撤诉。一审法院以***第一次起诉的日期确定为***逾期付款的日期即2020年10月16日。认定***应以所拖欠的碎石货款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支付租赁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振为被告,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追加案外人王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碎石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工程有关协议》、《借款凭证》、《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9月份各项工资结算表》、《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8月-2017年1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与案外人王振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路基项目,***与案外人王振均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证据二,《碎石供应合同》,证明目的:***与王振与***签订买卖合同,王振应为一审共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竣工时间是2017年9月,***在另案中也没有提供***与王振的结算依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发表了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标中公司与李子亮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外,协议书有李子亮的签字,但不是李子亮的本人书写。***标中公司、李子亮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案外人王振之间无合伙协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一审中已经提供,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不再认证。
二审另查明,***与案外人王振之间无合伙协议,就本案工程,双方之间无结算。***对欠付***碎石货款70000元没有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与***签订的《碎石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提出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王振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就该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未提供其与王振之间的合伙协议,就双方之间的合伙投入、具体合伙事务的分配管理、合伙财产及利润的分配,均无证据证实,更无王振书面材料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与王振也无结算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第二,***与***签订《碎石供应合同》,尽管合同上有王振的签字,但相关事务由***负责安排,由***支付相关款项,即使***与王振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两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向***和王振两人同时主张权利请求两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或王振承担责任。故***认为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王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陈玉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进
书 记 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