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镇107国道北侧4楼。
法定代表人:李子亮,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子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与王振系合作关系,该二人与案外人李勇骑等人于2016年5月31日共同签订了《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工程有关协议》,协议对于招标的事项、投资股份分红事宜以及投资人员的融资(出资)金额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王振、***均为投资者,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与王振负责项目路基承包,为路基施工队伍。2016年6月2日,上诉人***与王振借用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承包了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上诉人***与王振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其机械设备。王振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工资总结单)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足以认定王振、***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振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
***辩称,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申请追加王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王振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2、租赁费是***支付的,***与王振没有民事法律关系。3、***借用标中公司资质承包业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向***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标中公司与李子亮共同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三彼告负连带责任支付租赁费6200元及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挂靠标中公司与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标中公司承包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聘请曾宪荣为会计,负责施工项目的账目。2016年9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挖机施工。***进场施工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应支付***机械租赁款9200元。2019年2月3日,***向***支付租赁费3000元,剩余62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向***实际提供挖机,***与***口头达成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租赁费62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要求***支付租赁机械款62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够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系涉案口头机械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与***之间,标中公司、李子亮不是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租赁合同关系约束,***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标中公司、李子亮不发生效力。且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也是由***支付给***的,且***本身亦知晓***、标中公司、李子亮的关系,也明知与其发生直接租赁关系的系***,故对于***要求标中公司、李子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及时付清租赁款,势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支付租赁款的日期,一审法院以***起诉的日期确定为***逾期付款的日期即2021年8月23日。认定***应以所拖欠的租赁款62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支付租赁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振为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且在法院释明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追加案外人王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工程有关协议》、《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9月份各项工资结算表》、《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8月-2017年1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与案外人王振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路基项目,***与案外人王振均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标中公司与李子亮质证认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此外,协议书虽有李子亮的签字,但不是李子亮本人书写。***、标中公司、李子亮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与案外人王振之间无合伙协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案外人王振之间无合伙协议,就本案工程,双方之间无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二审中提出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应当追加王振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对其与王振之间系合伙关系,就双方之间的合伙投入、具体合伙事务的分配管理、合伙财产及利润的分配,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无王振书面材料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与王振也无结算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第二,***与***口头达成租赁协议,***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对***与王振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知情,***可直接就欠付的款项向***主张权利。第三,二审期间,***对欠付***租赁费620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使***与王振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两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向***和王振两人同时主张权利请求两人承担责任,也有权请求***或王振承担责任。故***认为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王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其盛
审 判 员 刘 玲
审 判 员 陈玉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陈 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