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妮,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剑桥郡小区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子亮。
原审被告:李子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中公司)、原审被告李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时遗漏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与王振系合作关系,共同负责项目路基承包,为路基施工队伍。2016年6月2日,***与王振借用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共同承包了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王振和***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的机械设备。《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8月-2017年1月工资总结单》中,王振与***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工资总结单》上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足以认定王振、***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王振与***系合伙关系。一审忽视该事实,径行判决***一人承担付款责任,未追加王振为本案的被告,明显程序违法,亦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
***辩称,***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有与他人合伙关系,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与王振并无书面合伙协议证明其合伙关系,案涉工程完工后也未进行结算,***主张其与王振是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租赁款,适用法律正确,也与事实相符,应当维持。
标中公司、李子亮共同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标中公司、李子亮负连带责任支付***租赁款14000元及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标中公司、李子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挂靠标中公司与临湘市兴路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标中公司承包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临湘市云湖大道口至10#-17#风机平台道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聘请曾宪荣为会计,负责施工项目的账目。2016年9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租赁***的拖车施工。***进场施工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完工后,***应支付***机械租赁款2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支付租赁费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向***实际提供拖车,***与***口头达成的机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租赁费14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要求***支付租赁机械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够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系涉案口头机械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仅发生在***与***之间,标中公司、李子亮不是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租赁合同关系约束,***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标中公司、李子亮不发生效力。且机械设备租赁费也是由***支付给***的,***本身亦知晓***、标中公司、李子亮的关系,也明知与其发生直接租赁关系的系***,故对于***要求标中公司、李子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未及时付清租赁款,势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曾于2021年3月4日向法院起诉***,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支付租赁款的日期,以***起诉的日期确定为***逾期付款的日期即2021年3月4日。***应以所拖欠的租赁款14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向***支付租赁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振为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且在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追加案外人王振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工程有关协议》、《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9月份各项工资结算表》、《五尖山道路硬化工程8月-2017年1月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与案外人王振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案涉五尖山南门提质改造路基项目,***与案外人王振均应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用标中公司的资质承揽业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与标中公司按挂靠协议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不应采信。标中公司与李子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王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与标中公司、李子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能佐证***与王振有合伙关系,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欠付***租赁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或其与案外人王振共同与***发生了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机械设备系***直接向***提供,已支付的租赁费亦是由***向***支付,一审判决***向***支付余欠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再者,即使***与王振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亦有权同时向***和王振或其中一人主张权利。故***提出的其与案外人王振系合伙关系,不应由其个人向***支付租赁费,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伏军
审 判 员 李江明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王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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