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益,岳阳市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清,系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桥郡小区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1861218386。
法定代表人:李子亮,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中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清,被上诉人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标中公司在一审法院履行的是其应当向东辉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并非替三上诉人所承担商品混凝土货款。1.(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三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三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标中公司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10月5日,标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供方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东辉公司)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2.标中公司作为项目的中标单位,建设单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必须凭标中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然后向标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和劳保基金等费用,标中公司对外负有法定责任。3.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签订的《临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折合年利率为36.5%,已经超过24%的年利率,不排除系标中公司串通东辉公司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私自所签订的合同未经三上诉人认可或事后追认,在原审判决中都认可该份合同是在三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三上诉人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仅认定购销合同对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具有约束力,与三上诉人无关,其判决第二项也应当由标中公司承担。二、三上诉人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混凝土款以外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由标中公司签订,三上诉人并不知道签订了合同。虽然现场有三上诉人的签收记录等,是因为三上诉人属于标中公司的分包人,以标中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务,并不表示三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受让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已明确标中公司支付东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后,可向三上诉人追偿。该裁定已明确标中公司的追偿权限于货款,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标中公司采购混凝土后交给三上诉人使用,属于总包提供材料的行为,三上诉人作为项目栋号施工人,应当在实际使用混凝土的总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三上诉人应当就其实际使用的量与标中公司进行结算,如有逾期付款行为,也应是向标中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导的标中公司有追偿权,但其追偿权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标中公司与三上诉人协商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履行20万元的赔偿款项,并不是商品混凝土货款,三上诉人也同时承担了113247元。标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有义务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标中公司在该工程中收取了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及总工程款3.65%的劳保基金等费用,案涉商品混凝土货款、逾期支付利息都是因为标中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所导致的,东辉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利息理应由标中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案外人东辉公司诉标中公司及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执行阶段依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执行调解结案,标中公司与三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追偿权关系。三、标中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三上诉人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东辉公司诉标中公司及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三上诉人与标中公司经法院执行和解结案,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按照各自责任承担了执行标的款的支付义务,该案现已执行调结案。依据(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查明确认的事实,三上诉人承担了支付货款义务,法院并没有判决或裁定三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三上诉人无关。标中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其应向三上诉人返还因被执行履行支付的113247元执行标的逾期利息款项。三上诉人只能对452135元中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负有支付义务,且三上诉人并没有向东辉公司承诺过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系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的约定,理应由标中公司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标中公司向东辉公司支付200000元就是本案的逾期利息,系双方在一审法院协商自愿结案的表现,标中公司主张三上诉人偿还该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结案书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标中公司辩称,三上诉人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东辉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三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使用混凝土和支付货款的真正主体。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再将工程款转付给三上诉人,所有的货款均是由三上诉人直接支付。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组织调解时,答辩人在调解笔录中明确提出了支付20万元后依法追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标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向标中建设公司偿还其于2022年5月10日向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项20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3%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标中公司向***、***、**偿还***、***、**于2022年5月10日向东辉建材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项113247元(利息97865元、诉讼费432元、执行费6950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期按月利率1.2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标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湘市竹源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是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15年9月22日,临湘市竹源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标中公司。2015年10月5日,需方标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供方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东辉公司)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价格。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2.1供货日期:自2015年10月5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2.2交货地点: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2.3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送货单”为凭证,由指定(电话:/)在砼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5.4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当月结清上月所发生的所有价款。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且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13#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东辉公司向其三人提供混凝土,由其三人使用。经《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结算,东辉公司总应收782135元,已收330000元,未收452135元。2020年1月7日,东辉公司起诉标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辉公司混凝土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湘市东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东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标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在审查部分载明:“标中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后,依法可向***、***、**等实际施工人追偿。”2022年1月12日,东辉公司依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4月24日组织东辉公司、标中公司、***制作执行笔录:东辉公司同意标中公司、***、***、**共支付本息合计750000元;标中建设公司表明在支付200000元后再追偿;***表明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再支付150000元,承担诉讼费8432元、执行费6950元。2022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湘0682执100号结案通知书:依据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其中标中公司履行执行标的款200000元,***履行执行标的款550000元、诉讼费432元、执行费6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标中公司支付东辉建材公司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对***、***、**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其为完全追偿权还是部分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实际购买、使用东辉公司混凝土的系***、***、**,***、***、**对货款452135元负有支付义务,***、***、**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标中公司对***、***、**享有全部追偿权。标中公司已向东辉公司支付200000元,其主张***、***、**偿还该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标中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其与***、***、**之间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追偿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标中公司偿还三人向东辉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113247元(利息97865元、诉讼费432元、执行费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标中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二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标中公司偿还其向东辉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200000元;二、驳回标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标中公司能否向***、***、**三上诉人进行追偿。三上诉人认为《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所签,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认为货款的支付主体为标中公司,因标中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由标中公司承担,三上诉人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标中公司无权追偿,相反,还应返还三上诉人多履行的款项113247元,三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三上诉人称其与东辉公司之间就混凝土的买卖签订有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逾期利息等,但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东辉公司对此也从未认可,相反,东辉公司一直向标中公司主张权利,表明东辉公司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标中公司;其次,案涉买卖合同虽系标中公司与东辉公司所签,但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三上诉人,现场查验货物、货款结算均为三上诉人,且三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东辉公司另行签有买卖合同,东辉公司系依据其与标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应混凝土,故可三上诉人可视为案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该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于三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再次,因三上诉人系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其应承担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即使建设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标中公司账户,三上诉人也应持其与东辉公司的结算单及时请求标中公司按期支付货款,因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标中公司对于货款的逾期支付存在过错,故该逾期利息也应由三上诉人承担。综上,《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条款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三上诉人逾期付款导致产生逾期利息,且无证据证实标中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故在标中公司代为支付东辉公司20万元后,其依法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圣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黎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