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82民初12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剑桥郡小区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楼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中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标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共同向标中建设公司偿还其于2022年5月10日向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项20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3%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建材公司诉标中建设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案外人**建材公司在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湘0682执100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标中建设公司因被法院执行,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承担了200000元执行标的款的支付义务,该案现已执行结案。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查明确认的事实,标中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后,依法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鉴于上述事实,***、***、**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人、买受人和实际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标中建设公司因被执行履行支付的200000元执行标的款项,***、***、**应当向标中建设公司支付。标中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辩称:1.标中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建材公司签订的《临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1%,折合年利率为36.5%,已经超过了24%的年利率,是标中建设公司的恶意行为。标中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建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认可或事后追认,在原审的判决中都认可了该份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是该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只认定对标中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具有约束力,与***无关,其判决第二项也应当由标中建设公司承担。2.标中建设公司将其公司的资质借给***、**、***使用,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对于案涉工程逾期支付的责任承担仍应以上述协议约定的标中建设工程为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指导的标中建设公司有追偿权,但其追偿权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标中建设公司和***、***、**双方协商在法院强制执行中履行20万元的赔偿责任款项,并不是商品混凝土款,***、***、**也同时承担了113247元。3.标中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有义务对外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标中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获取了工程款或挂靠等收益,案涉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都是因为标中建设公司没有及时付款所导致的,**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支付利息理应由标中建设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建材公司诉标中建设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执行阶段达成了依照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执行调解结案,标中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追偿权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标中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标中建设公司向***、***、**偿还***、***、**于2022年5月10日向**建材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项113247元(利息97865元,诉讼费8432元,执行费6950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期按月利率1.23%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标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建材公司诉标中建设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案外人**建材公司在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湘0682执100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法院执行,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承担了113247元执行标的款的支付义务,该案现已执行结案。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查明确认的事实,***、***、**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后,依法可向标中建设公司追偿材料款的本金,并没有判决或裁定***、***、**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标中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无关。标中建设公司作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其应向***、***、**返还因被执行履行支付的113247元执行标的款项。 标中建设公司对***、***、**的反诉辩称:1.本案反诉主体不可分割,反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可分割,***、**没有到庭,标中建设公司认为,应当驳回***、***、**的反诉请求。2.***、***、**所陈述的反诉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与反诉所称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标中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建材公司诉标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标中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事实; 2.临湘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2执100号结案通知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生效,经临湘市人民法院执行,标中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已实际向案外人**建材公司支付20万元执行标的款,已经执行完毕,***、***、**应共同向标中建设公司偿还上述20万元; 3.执行笔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4月24日标中建设公司、***、***、**与**建材公司达成执行结案时,标中建设公司即已表明不应当承担20万元执行款,于承担后标中建设公司向***、***、**追偿的事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的工程款来自于业主方临湘市竹源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标中建设公司后,标中建设公司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还要扣除***、***、**的管理费及借用资质等费用,***、***、**才有付款给材料商的材料款,同时标中建设公司也具有先行支付给第三方材料供应商的能力和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标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3号楼的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向***、***、**结清工程款,并多付了十几万元,***对此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项目工程经招标,确定标中建设公司为中标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湘市竹源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是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15年9月22日,临湘市竹源城镇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的部分项目发包给标中建设公司。 2015年10月5日,需方标中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供方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建材公司)签订《临湘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一、混凝土价格。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2.1供货日期:自2015年10月5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2.2交货地点:乙方混凝土运到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2.3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以随车“送货单”为凭证,由指定(电话:/)在砼送货单上签字验收,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五、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5.4付款方式:按月结算,当月结清上月所发生的所有价款。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且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0.1%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 临湘市湘北楠竹产业科技园一期工程13#栋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建材公司)向其提供混凝土,由其三人使用,经《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结算,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建材公司)总应收782135元,已收330000元,未收452135元。 2020年1月7日,**建材公司(曾用名临湘市华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标中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在审查部分载明:“标中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后,依法可向***、***、**等实际施工人追偿。”。 2022年1月12日,**建材公司依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22年4月24日组织**建材公司、标中建设公司、***制作执行笔录:**建材公司同意标中建设公司、***、***、**共支付本息合计750000元;标中建设公司表明在支付200000元后再追偿;***表明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再支付150000元,承担诉讼费8432元、执行费6950元。202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湘0682执100号结案通知书:本院依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其中标中建设公司履行执行标的款200000元,***履行执行标的款550000元、诉讼费8432元、执行费6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3897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标中建设公司支付**建材公司货款452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对***、***、**享有追偿权,但未明确其为完全追偿权还是部分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实际购买、使用**建材公司混凝土的是***、***、**,***、***、**对货款452135元负有支付义务,***、***、**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负有全部责任。因此,标中建设公司对***、***、**享有全部追偿权。标中建设公司已向**建材公司支付200000元,其主张***、***、**偿还该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标中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其与***、***、**之间未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过追偿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标中建设公司偿还其向**建材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113247元(利息97865元、诉讼费8432元、执行费6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标中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标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向临湘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执行标的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标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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