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346国道改扩建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新城镇将军大道。
负责人:陈春,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黄土岭路368号三重星都心苑7栋303房。
法定代表人:邓江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贺战红,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346国道改扩建项目部(以下简称水电八局项目部)、湖南中信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贺战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证人出庭作证、施工图纸、八局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等,证实申请人出资进场施工,请求法院重新核实工程量,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八局委托贺战红收取申请人10万元押金未退。2.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造。八局主张其与丁辉琼签订钢材合同,丁辉琼本人当庭作证不是他本人所签,盖章不相符。贺战红未与我结算,八局提供的结算单,未经双方现场核对。贺战红提供的借款不属实、未核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工程快完工时,由于工程款不到位,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我向业主举报,被申请人口头答应我补偿所有费用,对我洗脑,才写的一份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贺战红不能承担本案责任,只是八局委托贺战红代付了268万元工程款。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借款凭证等都是伪造的,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核对、鉴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涉案相关工程与第三人贺战红签订了《通涵施工劳务合同》、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就***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结算完毕,且***已领取全部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虽可能因涉嫌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等情形而无效,但该无效情形不影响***与贺战红之间实际发包、施工、结算并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结。***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与贺战红未结算、双方未现场核对、贺战红系受八局委托付款等缺乏事实依据。***向水电八局、水电八局项目部、中信公司主张工程款,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与贺战红签订合同且已结算完毕的工程量之外,还与水电八局、水电八局项目部、中信公司等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与贺战红签订合同且已结算完毕的工程之外,另行为水电八局、水电八局项目部、中信公司垫付款项、购买材料。***在与贺战红结算完毕之后,又起诉要求水电八局、水电八局项目部以及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被申请人证据伪造、申请鉴定等问题,一、二审判决已经予以充分详实的说理、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与贺战红之间押金、借款等事宜,因***未向贺战红提出相关主张,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连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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