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2民初378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被告**成工作单位湖南天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
被告: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九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九成。
原告***与被告**成、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长沙九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被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九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89691元;2、判令被告***、九亚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九亚公司与被告攀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九亚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大湖村的长沙望城东风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攀峰公司进行施工。同年11月20日,被告攀峰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项目部与原告肖国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将被告九亚公司与被告攀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整体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攀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1月27日,被告攀峰公司的市场部经理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672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代付工程款11491元在2016年年前付清。此外,原告还为被告攀峰公司代付材料费、人工费11000元。之后,被告**成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289691元未付。被告九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被告攀峰公司、**成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辩称,1、被告**成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289691元;2、被告***自愿分期偿还,即于2018年2月还款90000元,于2018年6月还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前付清余款。
被告攀峰公司、九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肖国强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两张欠条、一张收条,经被告**成质证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1日,攀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刘珍系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市场部经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长沙九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招标人)的长沙望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其签字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特此证明。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攀峰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同年11月17日,***(亦用名肖芳成)作为攀峰公司的代理人与九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九亚公司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大湖村的长沙望城东风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发包给攀峰公司进行施工。11月20日,攀峰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项目部与原告肖国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1、将攀峰公司与九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整体项目承包给***施工;2、***按所签施工合同价900万的8%付给攀峰公司东风悦达起亚4S店项目部作为联系业务费用。2016年1月27日,攀峰公司代理人***与***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萧国强同志承包望城区九亚起亚4S店工程款(900万元内下欠)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2016年1月27日。”同日,***还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萧国强同志结转胡桂工程壹万壹仟***拾壹元整(年前付清)***。2016.1.27.”2017年1月10日,文毅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肖国强代付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资料费壹万壹仟元整(¥11000)。文毅。2017.1.10.”
另查明,***出具上述欠条后,向肖国强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九亚公司的起诉,不要求九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肖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望城东风悦达起亚4S店的工程施工,并且和攀峰公司的代理人萧芳成进行了结算。故肖国强有权主张权利。
关于由谁来向***承担责任的问题。攀峰公司委托***作为其在望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中的代理人,并认可***在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持有攀峰公司授权委托书并以攀峰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出具367200元欠条,***有理由相信萧芳成具有代理权,故萧芳成的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攀峰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萧芳成无需承担责任,应由攀峰公司向***承担偿付责任。攀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向原告出具的11491元欠条。虽然萧芳成在答辩时予以认可,但因在该欠条上萧芳成注明系欠萧国强结转胡桂工程11491元,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产生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告可另行起诉。
关于案外人文毅向***出具的11000元收条,虽然***答辩时予以认可,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产生于东风悦达起亚4S店工程项目。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攀峰公司应向肖国强支付工程款367200元。鉴于***自认已经收到了100000元。故攀峰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资料费267200元(367200元-1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攀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89691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国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资料费共计26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湖南攀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