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21民初1896号
原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9231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599333。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383438。
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4459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控股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控股公司诉称:1989年,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后来改制为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江西省向塘化肥厂建造单位职工宿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工地××(江西省向塘化肥厂的土地上)建造了两处供施工人员临时居住的砖瓦结构工棚。宿舍工程完工后,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不但没有将该临时工棚拆除,反而在江西省向塘化肥厂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名义私自将该工棚以8000元价格出卖给***、***,并于2002年10月15日签署《售房屋合同书》一份,***作为公司代表签字。2002年10月17日,***、***、***三人签署《合伙买房协议书》,约定上述砖瓦结构工棚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共享利益、共担纠纷。在该三人非法占用临时工棚期间,***因故去世,***(***的妻子)接替***继续侵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含涉案工棚所占土地在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授权给江西奇佳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奇佳肥业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奇佳肥业公司在管理、使用土地过程中要求拆除工棚,但四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决定自行拆除临时工棚时,被告***、***又百般阻挠,以致工棚存续至今。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对涉案地块进行正常整理、使用和收益,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于1997年改制为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改名为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苏有限责任公司。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为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江西省向塘化肥厂于1993年先后更名为江西省昌南化工总厂、江西向塘化肥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向原告交还土地;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的房子已经被原告强行拆除了,当初购买该房屋是经政府同意的,现在原告拆除我们的房屋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没有经过政府的同意,也没有给我们任何补偿,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江西省向塘化肥厂因建设单位职工宿舍需要,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在工地旁建造两处砖瓦结构房屋。2002年10月15日,***、***与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售房屋合同书》一份,约定: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甲方)将位于向化生活区内的砖瓦结构平房宿舍南、北两幢(两排)以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分公司在合同甲方栏上盖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在乙方栏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向***支付购房款共计8000元。2002年10月17日,***、***、***三人签订《合伙买房协议书》,约定向化生活区的南、北两幢(两排)房屋属三人共同财产,如遇今后政府有关部门拆除、拆迁,则拆除、拆迁费属三人所得(每人壹份),纠纷三人承担。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9日,工业控股公司、南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原系江西向塘化肥厂使用的划拨工业用地通过工业控股公司补交出让金的方式变性为商业用地,工业控股公司对该国有建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嗣后,工业控股公司取得向塘蓝翔路以北、向化路以南使用权面积为22250平方米(33.3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12月28日。案涉的向化生活区内的砖瓦结构房屋南、北两幢(排)处于上述地块范围内。其中,南幢(排)共13间已拆除、北幢(排)共7间,有2间以年租金300元/间的价格出租使用。因***、***的阻拦,北幢7间房屋至今仍未拆除。
另查明,江西省向塘化肥厂于1993年3月26日更名为江西昌南化工总厂、于1995年9月13日更名为江西向塘化肥厂。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2006年5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系夫妻关系,2004年***去世,此后***代替***继续占用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饶市府字(1997)第162号《关于同意市第二建筑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申请核发改制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报告》、(饶工商)登记内变字[2006]第0008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计工交字[1993]29号《关于江西省向塘化肥厂更名为江西昌南化工总厂的批复》、*计工字[1995]51号《关于江西昌南化工总厂更名为江西向塘化肥厂的批复》、《售房屋合同书》、《合伙买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两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被告***、***提交的《售房屋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在江西省向塘化肥厂施工工地上建造,未取得任何报建手续,属临时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本应拆除案涉房屋,但却一直未予拆除,其行为已构成对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的侵害。庭审中虽查明,***、***与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签有《售房屋合同书》,自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处购买了案涉房屋,此后,***、***、***三人又签订《合伙买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系三人共同财产、共享收益、共担责任。但因案涉房屋本身系侵占江西省向塘化肥厂土地所建,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南昌分公司并不具备案涉房屋的处分权,故***、***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法产生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占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对土地使用权人权益的侵害。因工业控股公司已于2013年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更名后的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公司,而***在***去世后,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对工业控股公司向案涉房屋的建造者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主张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原告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向原告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业控股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136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以证明同地段租金标准为每月3.5元/㎡以此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标准,庭审中,***、***对该标准并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土地租金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原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土地上[座落于:向塘蓝翔路以北、向化路以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南国用(2013)第00251号]的建筑物并向原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还土地;
二、驳回原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江西省上饶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