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徐石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瑞南京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1)赣0502民初3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泽高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江西新余花鼓山煤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因合同事项产生纠纷时,如协商不成将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应移送泽高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南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西新余花鼓山煤1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次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事项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属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泽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欢
审 判 员 甘致易
审 判 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