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连与江西建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02民初8609号之一
原告:**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新建10MWp皇化发电站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新建10MWp皇化发电站项目的安装工程,工期为35个日历天(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工程价款为978,695元,工程量为3914,780瓦,单价为0.25元/瓦,按进度付款,争议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新余观巢)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878,695元至今未支付分文。另,本案涉案工程建设方为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江能光伏电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第二被告总承包,第二被告又转包和出借资质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交涉,第一、二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8,6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978,69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878,695元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院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第二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将第二被告作为被告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原告在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是如此。对于第二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关系到第二被告与承包人即第一被告的工程结算和支付问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新余矿业花鼓山实业有限公司1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16.2条(1)项“争端与解决”明确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或者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合同当事人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明确约定了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对发包人第二被告享有诉讼权利,但是对其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第二被告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对第二被告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享有的权利范围。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须受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第二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应当审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法院依法具有主管权,可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连对被告江苏泽高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连与被告江西建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润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