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801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平东路平山乡雷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峰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工资12125元、2022年工资204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无故克扣的工资2969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44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91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任职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工资,并且存在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峰园林公司辩称:1、我方不拖欠原告2021年工资12125元以及原告所称克扣的工资2914元;2、2022年1月-3月11日的工资经核算为13717.4元,多次要求原告来领款,原告不愿来领取;3、2022年2月10日,原告因个人规划及现实因素为由提出于2022年3月11日离职,原告最后工作时间也是到2022年3月11日,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21-2022年个人所得税信息、工资流水明细、通报、通知书,被告提供了2021-2022年员工工资表、微信群截图、绿化养护考核评分表、通知、公示栏照片、项目现场通报检查截图、通报、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表、通知、全体员工会议签到表、照片、社保权益记录单、扬州农商行回单、社保缴费明细、社保缴费政策文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峰园林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本单位起始工作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为2020元每月,发薪日为每月20日前。 2021年2月12日,被告召开员工会议,就修订员工手册事项征求意见,原告在学习记录上签字。2021年2月22日,被告发布通知,决定加大绿化养护考核力度,考核扣款在其他补贴和绩效奖金中扣除,考核扣分内容在工作群中通报。原告在2021年有三项费用因考核被扣款,分别为2021年1月扣除5元、2021年6月扣除2400元、2021年12月扣除514元,合计2919元。原告在被告提供的《2021年员工工资表》、《2021年员工工资外补贴发放表》上逐月签字确认,工资表中载明了原告2021年全年的工资以及明细构成,包括了本案所涉的3项扣减费用。 202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为“个人规划及现实因素”。2022年3月11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2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工资的行为,通知原告在2022年5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故克扣的工资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在次日收到该信件并于2022年6月3日书面回复,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22年3月13日因原告辞职而解除,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辞职后多次通知原告前来结清薪资,但原告以结算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办理,4月27日后联系原告没有答复,要求原告尽快来公司结清薪资。原告在次日收到该通知。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2022年8月16日以被告地址不明确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原告之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尚未领取2022年1-3月的工资。原告个人所得税APP中显示:2022年1月份6010元、2022年2月6120元、2022年3月6070元、2022年4月2280元,扣缴义务人均为被告。被告认可原告2022年工资为:1月6556.8元、2月6556.8元,3月600.8元。 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3月工资,原告主张依据个人所得税APP记载的收入为计算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APP所记载收入是税务机关计算税收的统计结果,并不必然等同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并未实际发放原告2022年1-3月的工资,但纳税记录却记载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22年4月,该纳税记录所记载的收入与事实不相符,不足以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依据。根据2021年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280元,其他补贴2000元、绩效工资在1600元至2980元之间浮动,应发工资大体在7000元(含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可的2022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6556.8元,基本与2021年持平,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2022年3月工资,原告工作11天,其工资参照2021年度工资标准认定为3540.2元(7000÷21.75×11),扣减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443.2元后为3097元。2022年1-3月应付原告的工资为16210.6元。 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欠付工资12125元,该主张系原告根据个人所得税APP记录与实发工资的差额得出,因原告已在2021年全年工资数额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并已领取完毕,应当认定原告认可了被告2021年全年工资的数额,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2914元,因原告已在2021年全年工资数额统计表签字确认,工资表中已经明确载明包括了上述扣减事项,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如果不签字被告不发放当年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未及时发放2022年工资的情形,但原告在离职申请中填写的离职原因是“个人规划及现实因素”,属于自愿辞职,并非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而辞职,原告在辞职后再次以被告“严重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是自愿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162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扬州西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二二年是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