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泸水县六库镇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瑶族,生于1963年6月18日,高中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云南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方圆,女,瑶族,生于1990年5月2日,本科文化,无业,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方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第三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一审判决,判决***返还原告预付款724308.24元,该判决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两审判决后,被告***不履行判决,竟然于2013年8月8日分别将原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景东农发小区1幢1单元302室及农发小区的商铺1间过户给第三人方圆。被告及第三人恶意违法规避原告债权的行为,造成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普洱市中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普中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案件的执行。***在终审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将原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农发小区1幢1单元302室(证号为20110925002)、农发小区商铺1间(证号为20110924006)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方圆的违法行为。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行使撤销权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称商铺和住房登记于其名下系被告***所有,不是事实。两套房产均是***及妻子,女儿三人共有,2、原告称被告因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也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住房和商铺在2012年1月21日在玉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对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即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前该两处房产已经赠与给了第三人,只是并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赠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圆没有进行陈述。
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判决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债权债务明确,以及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方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A2、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回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将其农发小区的住房一间和商铺一间过户给第三人方圆,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执行回告书中称房产系***所有不是事实,是***家庭共有、第三人方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A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再审未获支持,同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方圆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住房及商铺),初始登记时间2011年12月10日,证实该两宗房产变更之前是***家庭共有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普洱市中院的执行回告书表明,房产为***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B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夫妻发生矛盾,欲分居生活,于2012年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将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本案诉讼的两宗房产已经分割给第三人。同时证明分割房产的时间在原、被告纠纷发生之前,故被告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祝敏的询问笔录表明,该协议系被告自己制作后到玉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所得,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景东县玉屏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祝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祝敏称:***一家因夫妻矛盾于2012年底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过调解,但经过说服后,双方和好,当时并没有制作调解书,也没有对房产进行过分割,***提交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祝敏辨认系两、三个月前***自己拿着协议书到社区盖章所得,协议书并非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笔录中祝敏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普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724308.24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仍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据此,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724308.24元,因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的财产进行查询后,发现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将原登记其名下(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为黄芬、方圆共有)的房产:位于景东县的住房(证号为:20110925002,面积为106.43平方米),位于该小区的商铺(证号为:2011092,4006,面积为81.62平方米)两处房产作变更登记,变更产权所有权人为***之女—第三人方圆单独所有。2014年6月27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中民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在生效判决确定其对原告负有724308.24元债务的情况下,于二审判决作出后一个多月后,将其享有的位于景东农发小区的住房和商铺的份额赠与给其女儿第三人方圆,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赠与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早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已经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赠与给第三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实其主张的人民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为本案受理后***自己制作后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所得,系虚假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由于原告住址系外地,对其行使撤销权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餐饮费,本院酌情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将其享有的位于景东县的住房(面积为106.43平方米),位于该小区的商铺(面积为81.62平方米)两处房产的份额赠与给第三人方圆的行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将房产登记恢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
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怒江绿源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费用3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陶 懿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丰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玲